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甲○○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路○○○號三樓,因打麻將與丙○○發生糾紛,竟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公訴意旨認係以持行動電話)毆擊丙○○,致其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前房積血、玻璃體出血之傷害,後經送醫緊急手術治療後,左眼仍有萎縮現象,最佳矯正視力無光感而喪失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甲○○坦承右揭時地以手毆擊丙○○一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於本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據本院向該院函查結果覆稱:告訴人丙○○左眼眼球破裂併前房積血、玻璃體出血,目前左眼已萎縮,視能已屬毀敗,失明且無復原之可能;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89)高醫附秘字第三三四○號函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毀敗一目之視能者,為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左眼萎縮,喪失視能,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之重傷害罪;惟查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祗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論科;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九二○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被告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仇怨,已據渠等供述在卷,且被告無殺人、傷害等暴力前科,非心性凶殘之人,依常理應不致因細故即欲使被害人眼睛失明;復眼睛只佔人體或臉部面積一小部分,被告以手一揮即中被害人眼睛,而且只一下便成左眼失明,實非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則依前開判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本件係被害人先挑釁,被告僅徒手毆打被害人一下,情節尚輕,惡性非重,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告,亦據被害人丙○○到庭陳述屬實,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公設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告;被告家境貧寒,父親擺設攤販為生,患有糖尿病、高血脂症,母親患有嚴重氣喘,端賴被告照養,被告亦奮發向上準備轉服志願役負起家庭生計,且本件係被害人先挑釁,被告無奈反擊,不意造成被害人眼睛失明,其犯罪情節及惡惟非重,顯可憫恕,請求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然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辯獲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