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菸貳萬伍仟包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駁回上訴確定,竟不知悔悟於前案為警查獲後本院判決前,其明知綽號「阿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大衛杜夫牌香菸,係由他人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即緝獲時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走私物品,同時亦為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惟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午間十二時許,在濱海公路高雄縣近台南縣附近,以總價九十萬元、每包三十四元之價格,向「阿和」購買大衛杜夫牌香菸五十箱(一箱為五十條、每條為十包、共計二萬五千包),由「阿和」將甲○○所購買之洋煙裝載在 池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上,甲○○再將之運送回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甲○○租屋處,打算伺機以每包三十五至三十六元之價格銷售與不特定之檳榔攤牟利,惟未及著手銷售便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前開貨車上扣得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五十箱。
二、案經內政部水上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進口香菸可資為證,本案之查獲情形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王瑞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US-五六○六號貨車為被告所有,登記車主為 李志強 ,亦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足憑,又扣案之走私香菸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每包二四‧一五八0八八元,總價六十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驗估計之完稅價格資料表附於偵查卷足佐,而本案查扣被告尚未銷售脫手之前開香菸,總數達二十五箱,足見綽號「阿和」之人所持有銷售之走私香菸數量極為龐大,又前開香菸外觀包裝一致,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分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公屏局業字第一一0七號函可資為證,並經證人即該局人員乙○○證述屬實,再依完稅價格資料表估算,被告向「阿和」之人所買進再銷售之香菸係一次由他人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即緝獲時完稅價格十萬元之走私物品已要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販賣」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成立,不以果以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六十七年台上字二五00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0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二十五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銷售走私物品罪,條文既規定為銷售,即應指「推銷售賣」而言,自不宜予以擴張解釋為與販賣同義。苟未着手銷售,即不能以銷售走私物品罪相繩。本件被告甲○○雖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並將之運送至住處所,然未及著手銷售即被查獲,核其所為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所犯前開二罪具有方法、目的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竟不知悔悟,於該案審理中再為本件犯行,且其運送走私香菸之數量亦非微少,惡性非輕,惟其確實八十八年五月間,因車禍左手腕受傷致輕度肢體障礙,謀生不易而為本件犯行,有保險殘廢診斷書及殘障手冊各一紙在卷可參,並於到案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於六月者,亦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應予說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進口香菸,既係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查獲之菸類,自應依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予以沒收。被告僅係向「阿和」購買走私香菸自行銷售牟利,並非與之共同銷售走私香菸,相互間自無所謂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此外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阿和」有何共同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未稅洋煙,或共同運送、銷售、藏匿之犯行,當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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