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復華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丁○○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事實
一、丁○○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騎乘機車之甲○○(起訴書誤載為 吳明輝 ,予以更正)相遇後,見甲○○之機車置物箱內放有皮夾,竟強取該皮夾而將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取走,並見皮夾內有提款卡,乃另起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甲○○以該提款卡提領現金,於是對甲○○恫稱:若不領款交付,則要歐打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而前往農會提款機領出二千元交付給丁○○。又丁○○承上開搶奪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乘丙○○關門不備之際,出手奪取丙○○提於手上之皮包一個,丙○○見狀閃躲,並將皮包丟入門內,丁○○則撿起該皮包(內有護照M本、身分證一枚及現金七百元)逃逸。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已承認於右揭時地向證人甲○○拿取六千元,與要甲○○以提款卡提領二千元及向丙○○拿取皮包之事實,惟否認有右揭搶奪、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向甲○○及丙○○借錢,他們也答應借我錢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在高雄縣○○鄉○○路附近,搶取甲○○機車上之皮夾取出六千元及要甲○○拿提款卡領取二千元時恫稱:不領錢交付則要歐打甲○○等語之事實,除已由被告丁○○於警訊中陳述係向甲○○強行借款外,證人甲○○亦於警訊中陳述被告於右揭時地強行取出皮夾內之六千元及對其恫稱若不領錢要毆打甲○○等語在卷可稽,而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嗣後於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已將前揭強借之八千元歸還等語明確,亦即被告上開脅迫甲○○付金錢之行為,係罪證明確而可認定。又查,被告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乘丙○○關門不備之際,出手奪取丙○○提於手上之皮包一個,經丙○○將皮包丟至門前而由被告撿拾該皮包等情,已由證人丙○○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證綦詳,又被告丁○○並不否認拿取證人丙○○之皮包,若以被告僅向丙○○借錢,證人丙○○並不至於向警察機關及檢察官陳述前揭被告恐嚇、搶奪犯行,且若被告向證人丙○○借錢,豈有連同皮包一併借走之理,被告辯解實屬卸責之詞,被告丁○○搶奪犯行,亦係罪證明確,而可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丁○○係出手奪取甲○○放在機車置物箱之皮夾,復另行起意,取出皮夾內之提款卡對甲○○恫稱持該提款卡提款給伊,否則將毆打甲○○等語,而認被告有涉強盜罪等情。惟以上開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向證人甲○○恫稱持該提款卡領款給伊,否則要毆打甲○○之情形,該言詞恫嚇方法,尚未有足以壓制甲○○而使甲○○不能抗拒情事,即公訴人認被告恫嚇甲○○後,由甲○○提款二千元給被告行為,本院認並不構成強盜罪,但被告恫嚇甲○○而使甲○○交付二千元之事實,究已由公訴人起訴,應按前揭公訴人起訴被告恫嚇甲○○而交付二千元事實論以被告恐嚇取財罪,即公訴人起訴被告強盜罪部分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核被告所為二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搶奪、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且分犯構成要件互異之罪,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所受之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貳、免訴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仍涉犯竊盜罪嫌,被告被訴事實為: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鄉○○路統一超商前,趁甲○○進入超商購物時,竊取甲○○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時許,在臺南市○○街○○○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等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丁○○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在高雄縣○○鄉○○路○○號二樓竊取 余寶貴 之鑽石等物,已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三號案判決罰金二千元確定,該案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案件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