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貳拾點貳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空袋)貳拾捌個沒收。
事實
一、 朱記峰 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基 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某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某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為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二樓及高雄市○○區○○路七十三之三號四樓查獲,及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經警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十六點三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乙組、供包裝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空袋)二十八個,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三點九八公克,嗣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記峰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又經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臺灣檢驗科技股伶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共六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分別為十六點三四公克、三點九八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乙組、供包裝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二十八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安非他命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認為係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第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二紙在卷可證(上開安非他命驗後餘重分別為十六點三○、三點九三厹克),復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高所正勒戒字第一九七三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多次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多次施用毒品不知悔改,犯後最終能坦承犯行,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餘重共二十點二三公克(十六點三○加三點九三公克)為毒品,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因毒品安非他命附著已不能分離,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夾鏈袋二十八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十九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就其餘部分並未論述,然因該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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