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營小字第268號
原 告 施達成
被 告 施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核屬減縮聲
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下營區台19
甲線9公里處往南方向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
客貨車違規跨越雙黃線,並未注採取適當煞車距離從後方追
撞,致系爭車輛及訴外人 呂碧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受有損害,共支出修理費35,000元。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三、被告抗辯則以:伊是遭原告從後面追撞等語,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
照、估價單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原告前
開主張,堪信可採,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5,000元(查估價單所示修復
費用共計為34,200元),經核其中含工資部分13,300元、零
件部分11,400元、烤漆部分9,5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
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
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
之一之殘值」之規定。按系爭車輛為84年6月間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年12月13日發生本件車禍時,
使用約20年6月,使用年數雖已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仍餘殘價;而依平
均法計算【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其零件
之殘價應為1,900元【計算式:11,400元÷(5+1)=1,9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前述工資部分13,300元、烤漆
部分9,500元,總計為24,7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發生之原因,為原告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依規
定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
客貨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
肇事次因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
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
原因之輕重,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70%、30%肇事責任為
適當。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7,410元(計算式:24,700×30%≒7,410,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410元,核有所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3,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本院函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之鑑定費用2,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
,認應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