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紹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壢交簡第10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詹紹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紹翊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晚間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村○○路○○段內側車道往新竹縣關西鎮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高平段258號前,欲左轉往高揚南路6巷口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 李文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豐路高平段外側車道往龍潭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三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吳芙蓉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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