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76號原告 黃鏡龍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 黃港龍
黃黑龍 陳 黃早妹 黃勤枝 黃俊龍 羅 黃美妹 黃秋梅 黃秋月 鍾旭平 鍾旭幸 兼上4人訴訟代理人 黃國富 被告 黃國夫
黃國治 黃國豐 黃文信 黃玉琴 黃淑貞 黃淑媛 黃文修 黃淑芳 黃文宏 黃 盧庇笑 黃雪珠 黃麗靜 黃國純 魏新炫 魏敬炎 魏芳蓉 魏敬汶 魏敬鉅 張美妹 黃介宇 黃介寰 黃郁豪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郭龍胡 被告 潘黃寶妹
劉昌富 劉昌貴 劉碧雪 邱阿葉 劉玉香 劉福來 劉福成 鄧 劉秀蘭 黃 劉秀鳳 黃吳滿娘 桃園縣龍潭鄉三和村泥橋子11號 黃慶銘 黃黛莉 黃浩志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三恰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三洽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