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76號原告 黃鏡龍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 黃港龍
黃黑龍黃早妹 黃勤枝 黃俊龍黃美妹 黃秋梅 黃秋月 鍾旭平 鍾旭幸 兼上4人訴訟代理人 黃國富 被告 黃國夫
黃國治 黃國豐 黃文信 黃玉琴 黃淑貞 黃淑媛 黃文修 黃淑芳 黃文宏盧庇笑 黃雪珠 黃麗靜 黃國純 魏新炫 魏敬炎 魏芳蓉 魏敬汶 魏敬鉅 張美妹 黃介宇 黃介寰 黃郁豪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郭龍胡 被告 潘黃寶妹
劉昌富 劉昌貴 劉碧雪 邱阿葉 劉玉香 劉福來 劉福成劉秀蘭劉秀鳳 黃吳滿娘 桃園縣龍潭鄉三和村泥橋子11號 黃慶銘 黃黛莉 黃浩志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三恰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三洽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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