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59號上訴人 潘聰明 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48年11月13日辦理第一次總登記,將臺中市○里區○○段第1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並無事先告知上訴人有關土地總登記之情事,逕認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致上訴人喪失登記之權益。又上訴人祖先自民國18年起(即昭和九年起)歷代建屋定居於系爭土地,迄今占有系爭土地已30年,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依大法官釋字第291號解釋明定,無須提出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僅須有實質上之占有事實,得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故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登記前,即已成為實質上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實地查證,即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顯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第188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53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土地,交還予上訴人等詞。為此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鄉○○○段第18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為49平方公尺土地,交還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係於48年11月13日經總登記為台灣省政府所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又上訴人與其父 潘清水 等人居住於門牌號為「臺中市○里區○里村○○路○○號」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或房屋),該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排除上訴人之無權占用,曾以被上訴人之父潘清水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經原院96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88542號執行在案。然上訴人於該案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之「部分」,係於90年間拆除重建,其為該重建部分之原始起造人,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本件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然被上訴人以90年間拆除重建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另案向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1號判令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予被上訴人後,再經鈞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敗訴確定。又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A、B部分,為上訴人起造之房屋及該房屋空地部分,依上訴人於前揭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中之主張,該建物係上訴人於90年間重建云云。是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上訴人之祖父 潘阿春 於28年前即定居於此」、「24年之前上訴人之曾祖父已定居於此」、「上訴人一家於18年即住於此」云云,除應舉證所謂居住之事實外,並應就此等早年居住範圍與重建範圍是否相同,為必要之舉證說明。退言之,縱認上訴人主張上開居住屬實,惟上訴人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系爭土地於48年11月13日經總登記為國有地,故上訴人要難為系爭土地總登記為國有地前之所有人。又上訴人係於90年間始蓋建系爭建物,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故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部分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5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臺中市○里區○○段第188地號土地,於48年12月13日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並以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為管理機關,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18日由中華民國接管,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為管理機關。
二、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得否為時效取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臺中市○里區○○段第188地號土地,於48年12月13日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並以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為管理機關,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18日交由中華民國接管,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異動圖示等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74-76頁),自屬實在。又上訴人主張伊祖先自18年起即建屋住居於系爭土地,迄今已達30年,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得否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茲分述如下:
㈠按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文謂:「已登記不動產
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其解釋理由書謂:「查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又按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所定要件者,性質上係由一方單獨聲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之存在,亦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由法院逕行判決予以准許,此就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以所有之意思,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上而占有,暨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旨趣參互推之,實至明膫。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84號著有判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2號判例謂:
「上訴人於臺灣省光復時,縱以已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要件,自光復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然上訴人既未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亦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何能請求塗銷被上訴人之登記,及確認其所有權存在」。又占有人雖合法占有不動十年以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在其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人既已登記完畢,占有人即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與該條以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者不合),不以原所有人為所有權登記,在占有人十年取得時效完成前後而有不同,占有人即不得訴請塗銷(最高法院54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五)決議參照)。申言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所定取得時效要件,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且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而並非當然取得所有權。
㈡查系爭土地,於48年12月13日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並以
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為管理機關,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18日交由中華民國接管,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如前所述,則系爭土地已非「未登記之不動產」。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祖父潘阿春早於18年時起即居住系爭土地迄今,已達三十年,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而並非當然取得所有權。再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法官問:當初土地總登記時有無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我長輩都不認識字,要賺錢,不會去登記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綜上,上訴人既不符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規定之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自難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查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系爭土地云云,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管理機關,占有系爭土地,於法有據,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主張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系爭土地云云,亦於法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系爭土地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