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犯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記載「乙○○、甲○○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警詢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犯罪後,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