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建春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朱建春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具殺傷力之刀械,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在臺東縣建和山區某處拾獲不明人士所留置之制式子彈2顆,復於民國99年11月某日,在不詳處所拾得不明人士所留置具殺傷力足以為兇器之十字弓1把,並將上開物品均侵占入己後持有。嗣臺東縣警察局員警於100年8月11日14時許,持本院開立之100年度聲搜字第196號搜索票,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搜索,在上揭處所查獲朱建春持有之十字弓1把、子彈2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朱建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朱建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00116841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十字弓1把、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已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侵占拾獲之制式子彈2顆並持有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侵占拾獲之十字弓1把並持有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被告以先後二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固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罪與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唯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73條、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是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22號、90年度臺非字第13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認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另犯刑法第337條之罪,雖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被告罪名應予變更,然在調查證據程序中,已就被告侵占上開制式子彈2顆及十字弓1把之犯行加以調查,而其亦明確自白有此部分事實,復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方式提示卷內證據資料及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及十字弓1把,命其表示意見,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復令其就此部分事實為辯論,是本院雖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尚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特此敘明。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持有子彈及刀械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非輕,惟念其尚未用以犯罪,未對社會治安產生實質損害,且其雖有前科,然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種植釋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及三名兄弟姊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十字弓1把、制式子彈1顆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經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1顆,其彈藥部份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