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甲○○之生日「民國40年2月10日」應更正為「民國40年2月14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甲○○之生日「民國40年2月10日」係誤植,應更正為「民國40年2月14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