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聶建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聶建華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記違規點數壹點,並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聶建華(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99年8月29日16時00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253.9公里處時,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簡要理由誤載為第5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並記違規點數1點,且異議人於99年6月24日已因酒駕違規記違規點數5點,異議人於1年內違規點數合計達6點,另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當車駕駛執照12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上開違規事實,惟前次酒駕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且繳交20,000元予國庫,若連同此次予以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實屬過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者,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4,000元罰鍰,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95年2月
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故應予修法解決。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相同意旨參照)。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甚明。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又於99年5月5日修正,並自99年9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定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計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鑒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計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益徵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異議人前於99年6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向榮街口前,不慎擦撞路旁機車,到場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為緩起訴處分,並因此記違規點數5點;嗣於同年8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因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引)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8205號緩起訴處分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裁81-Z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
㈡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發給汽車駕
駛執照乃授益之行政處分,而駕駛不同車類汽車應取得各該類汽車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就各類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列舉可知。又為求行政管理之簡便性,基於「一人一照原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事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此「換發」駕駛執照之授益處分形式上雖僅有一個,惟所授予之利益卻有多種,即同時賦予多項不同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且各該不同等級車類駕駛資格客觀上亦非不可分,故不影響領取駕駛執照人換發前之原有權利。本件異議人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自具備駕駛自用小客車資格。
㈢受處分人上開應吊扣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
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該條既已將「吊扣」等字刪除,依照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受處分人為99年6月24日之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普通小型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
㈣另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
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於現行實務上基於1人1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受處分人之工作權,是此執行技術層面之問題,尚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受處分人容忍。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修正意旨與內涵,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是本件受處分人異議為有理由。按聲明異議程序,屬司法救濟途徑之一環,應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及裁罰是否適當等事項,準此,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雖受處分人僅請求撤銷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惟原處分既有上揭不當之處,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就罰鍰、記違規點數等處罰效果,一併重新諭知,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