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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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宇鴻原名游文鴻.具保人黃立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致死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立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宇鴻因犯傷害致死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黃立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黃立權因受刑人游宇鴻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於99年7月28日以98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嗣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4月2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0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73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址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由同居人即其父親 游聰明 代為收受;復依受刑人居所地址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均經寄存送達程序而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影本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各2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繼聲請人依具保人於刑事保證金收據所載地址即其戶籍地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由具保人本人收受,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黃立權之送達證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4月17日以101年桃檢秋執壬緝字第1481號對受刑人發布通緝在案,現仍逃匿中尚未緝獲,且具保人目前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2份附卷為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