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2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今厚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今厚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今厚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違章建築業經依法強制拆除,竟又於同
址復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市容及建築管理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所為時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然慮及刑罰除一般預防功能外,尚難免除其應報思維的本質,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12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