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國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查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被告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當場向處理員警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按照汽車駕駛人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行駛而肇事,復參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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