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41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八年間施用毒品案,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雖曾停止戒治,但因再度施用毒品,故被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後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故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後五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二、再甲○○除前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十月確定外,復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該二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六分許,為警採尿查獲。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查(詳第一一三O號毒偵卷第二一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再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施用毒品案,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雖曾停止戒治,但因再度施用毒品,故被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後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有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五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甲○○除前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十月確定外,復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該二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慧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