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森茂食品有限公司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6年8月14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高架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建國南路與辛亥路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雖屬天陰有雨,但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所在位置清楚,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能注意該路口前方之號誌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而貿然右轉行駛,適 張昌暉 騎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FV-260號)重型機車沿建國南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騎至上開路口,為閃避甲○○所駕駛之車輛,遂緊急煞車並因此人車倒地,於倒地後撞擊甲○○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致受有頭、胸部、上肢外傷等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9時18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張昌暉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照片、相驗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張昌暉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部、上肢外傷等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恪遵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雖屬天陰有雨,但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所在位置清楚,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能注意該路口前方之號誌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而貿然右轉行駛,致被害人所騎重型機車見狀不及煞停而發生碰撞,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對此自應負過失之責,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上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之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惟其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上之一切狀況,均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仍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件事故,對張昌暉本身及其家屬均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目前仍擔任送貨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事後因與張昌暉家屬就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仍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玆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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