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4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北市○○路行駛,並於水源路、泉州街口紅燈右轉後,改沿泉州街向北行駛,詎其明知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變換車道時,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該處為乾燥之市區○○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完成右轉而行駛於泉州街後,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行向,向左(快車道方向)偏斜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其配偶李春美,由中華路左轉泉州街後,行駛於泉州街內側車道,亦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致其機車前輪與甲○○機車左後側發生碰擊,乙○○因而倒地受有左足跟撕裂傷、左大腳趾脫臼、左小腿擦傷(41公分)、左膝多處小擦傷、左肘多處小擦傷之傷害。甲○○並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雖屬審判外陳述,然經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係於警詢時主動陳述事發經過,表明訴追之意,顯非非法所得之陳述,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其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則經具結擔保,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陳述均經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即告訴人之陳述。
㈡被告之自白。
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5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件。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
㈤偵查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幀、告訴人審理時所提照片共25幀。
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件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件。
三、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疏於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告訴人則主張被告係因紅燈違規右轉肇事云云。惟本院斟酌事發時,二車均已進入泉州街車道直行,且碰撞位置在距離路口約23公尺處之網狀線內(見偵查卷第16頁之現場圖及第
31頁告訴人陳述),足見被告當時業已完成右轉,脫離路口範圍;另告訴人機車是在被告左後方向,故就二車相對位置觀之,顯非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又被告於事發之初,即於警詢中供承「當時我車從水源路右轉泉州街後,車輛是向左側斜切的...」、「(發現危害時距離對方多遠?...)未發現...」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8頁),核與告訴人指證被告機車是「斜穿過來的」等情(見偵查卷第31頁)相符;且被告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暨覆議意見,認定被告之肇事責任在於變換行向疏忽等結果,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佐以二車碰撞時之主要車損位置分別在告訴人機車前輪,及被告機車左後側,益證被告警詢時自白機車行向係「向左側斜切」等語,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公訴人及告訴人所指被告違規右轉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等,尚非本件肇事原因,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當場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及本件事故所致告訴人受傷情節、危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併予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