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鄰居關係,雙方因停車問題迭生糾紛。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起訴書誤為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前,因欲外出見甲○○之汽車停放位置阻擋其汽車出入,因而心生不滿,嗣請甲○○下樓移車時,復久候不至,兩人因而口角進而徒手互毆(均未成傷)乙○○不敵竟萌殺人之犯意,返家取其所有、長約三十八公分(含刀柄部位十三公分)之水果尖刀一把,持之朝甲○○之頭部、背部、腹部等要害暨手部、臀部、腿部等處揮砍及猛刺共十二刀,甲○○雖以手抵擋並逃跑,然仍致甲○○受有二處背部深層裂傷長六公分×寬二公分×深五公分、長二公分×寬一公分×深七公分併右側第十二肋骨骨折、右臀深層裂傷長十二公分×寬三公分×深二公分併臀大肌部分斷裂、左後大腿深層裂傷長十一公分×寬四公分×深三公分、左手腕裂傷長四公分×寬一公分×深一.五公分併正中神經及三條屈肌腱斷裂、左後肩切割傷長十公分×寬○.三公分×深○.五公分、左上臂三處切割傷長五公分×寬三公分、長八公分×寬○.一公分×深○.二公分、長四公分×○.一公分×○.三公分、左下臂切割傷長三公分×寬○.五公分x深○.三公分、右下臂切割傷長一.五公分×寬二公分、左腹部切割傷長二十公分×寬○.五至一公分×深○.五公分等傷害,適乙○○之妻 陳碧雪 出手拉住乙○○,甲○○併餘力逃出巷口攔車赴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嗣為警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行兇用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右揭時地與甲○○因停車糾紛,憤而持刀朝甲○○揮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殺人之故意,係因告訴人先毆打伊,伊因打不過告訴人,乃返回家中取出水菓刀傷害告訴人,其目的在嚇嚇告訴人而已,且自被害人之傷勢觀之被告用力亦非猛力,亦未對人體要害為之,故本案為傷害,並請求傳訊證人陳碧雪云云。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審理及本院調查及審理中時指訴歷歷,復有被告行兇用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該水果刀長約三十八公分(含刀柄部位十三公分),刀鋒銳利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一0九頁及反面)。㈡而告訴人受有多處刺傷及切割傷,其中二處背部深層裂傷長六公分×寬二公分×深五公分、長二公分×寬一公分×深七公分併右側第十二肋骨骨折、右臀深層裂傷長十二公分×寬三公分×深二公分併臀大肌部分斷裂、左後大腿深層裂傷長十一公分x寬四公分×深三公分、左手腕裂傷長四公分×寬一公分x深一.五公分併正中神經及三條屈肌腱斷裂、左腹部切割傷長二十公分×寬○.五至一公分×深○.五公分等傷,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偵卷第二六頁及原審卷第四二頁)、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原審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二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國泰醫院內湖分院醫師 劉昌熾 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按扣案之水果刀極為尖銳業經本院提示在案,且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第九六頁及反頁),持以揮砍或刺入人體要害,足以致人於死為被告所明知,而頭、腹、背等部位均為人體要害部位,以尖銳之水菓刀刺入或揮砍,極易傷及內臟器官及頭部要害而奪人性命,此為一般常識,亦當為被告所明知;本件被告持長約三十八公分(含刀柄部位十三公分)之尖銳水果刀第一刀即往被害人頭部砍去,被害人用左手擋,致其左手腕仍被砍到受傷,血噴出來,被害人轉身,被告第二刀又持刺到其背部、腹部等要害,被害人轉頭要跑,被告仍追趕被害人一直到巷口等,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因被告之揮刀刺入背部要害有二刀深達七公分及五公分另其中深七公分一刀併右側第十二肋骨尚且骨折(見上開急診病歷及診斷書及證人劉昌熾證詞),又朝頭猛砍一刀因被害人用左手抯擋,其左手腕竟被砍致七×一×一.五公分之裂傷併正中神經及三條屈肌腱斷裂,而其左腹部亦受有二0×0.五×0.五公分之切割傷,足見被告係對被害人之身體要害為之,且其用力甚猛,殺意甚堅,故其於下手加害時應有致被害人死亡可能之預見甚明;告訴人雖幸未遭被告刺傷內臟器官及頭部要害,無立即生命危險,惟此乃因被害人之阻擋及其他偶然之因素所致,難認係被告刻意迴避免砍、刺要害部位。且被告持尖刀連續刺、砍告訴人達十二次之多,顯亦非傷害而係有殺人之犯意。縱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如被告所言二人曾發生口角,被害人並以西裝攻擊被告,且態度兇惡,惟告訴人既未持利器、手無寸鐵,被告竟返家持扣案尖刀攻擊被害人,應知對方無自我防衛免於受害之能力,且告訴人多數深層裂傷係位於身體背後,顯係告訴人為免受害而逃跑時,被告猶持尖刀追砍並自告訴人背後襲擊,足見被告殺意之堅。參以被告刺中告訴人數刀後,適被告之妻陳碧雪出手拉住被告,告訴人為求生存,併餘力逃至巷口攔車求救等情,分據告訴人指訴及證人陳碧雪證述無訛,並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第二五頁至二八頁.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非被告自行罷手,其有戕害被害人生命之犯意至為明灼。而殺人動機非只局限仇殺,因一時衝動忿而殺人,亦社會所習見,況本案被告自承與告訴人因停車糾紛早有嫌隙,核與被告之妻陳碧雪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妻陳碧雪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案資料附卷可參,被告迄原審法院訊問時,猶對告訴人不當停車阻路之事耿耿於懷,足見其長久以來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終於案發當日因雙方口角互毆而點燃怒火忿而行兇,其有殺人之動機亦明。是被告辯稱其無殺人之故意,本案係屬傷害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又本案待證事實已明;且證人陳碧雪於原審法院已到庭證述甚明,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述明,另告訴人於原審雖指稱被告係持長約六十公分之武士刀一把朝其揮砍云云,惟查:被告確係持扣案之水果刀行兇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經原審法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雖未發現可疑斑跡,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刑醫字第七四二四一號鑑驗書可稽,惟沾染血跡之兇刀經清洗後,不排除有因清洗乾淨而依血跡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之可能,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醫字第九五二四○號函可考;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二時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未發現有長約六十公分之武士刀等刀械,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查。是告訴人所指容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原審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之動機及被告持刀對告訴人砍、刺殺部位之認定均不詳盡,致有事實未盡明確之違誤,上訴人上訴否認有殺人之犯意,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竟因區區停車糾紛而萌殺意之犯罪動機,影響告訴人居家安全甚鉅,且告訴人未持任何利器攻擊,被告竟持尖銳水果刀砍刺殺達十二刀之殺人之犯罪手段,犯罪後猶否認殺人故意,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深表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六年,以示懲儆。再被告持以殺人之水果刀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溫耀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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