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訴訟代理人 傅有泰 被上訴人甲○○即徐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聲請訊問證人 呂紹漳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太電企業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源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凱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與伊訂立經銷合約,經銷伊之電器產品,並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太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 陳永梅 為連帶保證人,嗣於伊依約出貨後,源凱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三紙,經伊屆期提示時,竟遭退票,尚積欠貨款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而太電公司因係公司組織不得任保證人,被上訴人為其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欠款單獨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與源凱公司及陳永梅連帶給付伊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源凱公司及陳永梅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源凱公司及陳永梅就其等所受敗訴判決,均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上太電公司之印章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印章均非真正。伊及太電公司均未曾與上訴人訂定保證契約允諾擔任源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伊不須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以其所經營之太電公司與上訴人訂定連帶保證契約,承諾擔任源凱公司履行與上訴人間經銷合約義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背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前開合約書上太電公司之印章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伊之簽名暨印章均非真正等語。茲查被上訴人所辯經銷合約書上伊之簽名非伊所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經比對太電公司自七十九年間設立登記起至八十七年間更換負責人時止,該公司向經濟部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印文(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至第五二頁)均與前開合約書上之太電公司印文不同,而被上訴人個人之印文部分(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及第四九頁)亦與前開合約上之被上訴人印文不同,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自堪認被上訴人所為之抗辯為可取。雖上訴人所舉出之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承辦系爭保證業務人員呂紹漳在本院到場證述:「太電公司保證部分是到板橋市太電公司做的, 徐文忠 有在場,...太電公司的公司章及徐文忠的印章均是他們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惟查該證人既係承辦系爭保證書業務之人員,由於與其應否負業務疏失責任之認定至有關係,已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言,況該證人前曾因另案民事訴訟在原審時到場證述:不能確定被上訴人有為保證等語,此復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第六七頁),顯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經銷合約書上被上訴人及太電公司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即不足取。
三、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曹聖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