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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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十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蘭亭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鵬樺
送達六樓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共同經營茂榮圖書有限公司(下稱茂榮公司)及興樺圖書文具有限公司(下稱興樺公司),被上訴人一家四口與上訴人於上開二家公司各持有百分之五十之股份,上訴人為茂榮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之子黃鵬樺為興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曾經手訂購圖書交由興樺公司門市銷售,上訴人後因中風半身不遂,被上訴人一家旋即封鎖茂榮公司所有財務,致上訴人無力清償前開向第三人購書之貨款,該第三人乃據以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而系爭借款,即是用以清償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茂榮公司而非上訴人個人。
二、借據雖是上訴人之妻林蘭亭所代寫,但係因林蘭亭對其中財務關係不甚明瞭所致,而該借據上所載「88.4.21」字樣,非為林蘭亭所為。
三、積欠貨款之事形式上雖是兩家公司間的事,但實質上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事,況本案兩家公司的股東都是家族成員,個人和公司事實上並沒有嚴格區分,是系爭借款並非不得與上開貨款主張抵銷。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茂榮公司登記事項卡、茂榮公司股東名單、興樺公司登記事項卡、興樺公司股東名單影本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參、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之子黃鵬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簽發同額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之妻林蘭亭,兩造並約定清償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詎上訴人屆期竟未清償,爰依借貸契約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七十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茂榮公司而非上訴人個人,且係向黃鵬樺而非向被上訴人所借,因黃鵬樺對茂榮公司負欠金額高出系爭借款之貨款債務,故借款時原有抵銷之意,惟因上訴人之妻林蘭亭並不知黃鵬樺有上開積欠貨款之事,乃依黃鵬樺之要求簽立系爭借據交付黃鵬樺,惟該紙借據並未載有「88、4、21」之字樣。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二、八三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有關黃鵬樺之辯詞,亦足證黃鵬樺前後說詞不一。又積欠貨款之事形式上雖是兩家公司之間的事,但實質上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事,況本案兩家公司的股東都是家族成員,個人和公司事實上並沒有嚴格區分,是系爭借款並非不得與上開貨款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附於原審支付命令卷可稽,上訴人固不否認借據之真正,惟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共同經營茂榮公司及興樺公司,被上訴人一家四口與上訴人於上開二家公司各持有百分之五十之股權,上訴人為茂榮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之子黃鵬樺為興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曾經手訂購圖書交由興樺公司門市銷售,上訴人後因中風半身不遂,被上訴人一家旋即封鎖茂榮公司所有財務,致上訴人無力清償前開向第三人購書之貨款,該第三人乃據以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而系爭借款,即是用以清償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而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茂榮公司,並非上訴人個人云云。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論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參。查上開依第三人聲請所發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債務人及借據上所載之借款人均為上訴人個人,並非茂榮公司,此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該支付命令及借據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依上開判例意旨,不管上訴人果否因借款而實際受益,本件借款債權債務之主體分別為締結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至於貸得款項交由何人使用,則屬內部資金關係,尚難執以對抗債權人,是上訴人上開辯詞洵不足採。
㈡、次查,上訴人既於原審自承系爭借款係兩造與兩造之前輩商妥後,才由林蘭亭打電話給黃鵬樺,詢問何時可取得此筆款項,並稱人情上雖係向被上訴人商借,但財務上均由黃鵬樺管理,而被上訴人亦承諾黃鵬樺會交付此筆借款等語(見原法院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卷附之借據所載之貸與人為甲○○,並非黃鵬樺之情,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確為被上訴人,並非黃鵬樺。黃鵬樺僅係履行債務輔助人,非契約主體。
㈢、綜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另辯稱原借據上僅記載「87.4.21」,並未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上載有「88.4.21」之日期,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然查,上訴人既於原審自認該借據為真正,並未有所保留,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日尚未屆至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清償借款。況縱使兩造未約定清償日,本件借款債務又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清償日,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再辯以:因黃鵬樺另欠上訴人貨款,且所欠之貨款金額高出借款甚多,故借款當時原有抵銷之意,且黃鵬樺在另案曾言明,前開七十四萬元之借款已與黃鵬樺應給付上訴人之三百五十萬元債務為部分抵償,又積欠貨款之事形式上雖是兩家公司之間的事,但實質上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事,況本案兩家公司的股東都是家族成員,個人和公司事實上並沒有嚴格區分,是系爭借款並非不得與上開貨款主張抵銷云云。經查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被上訴人,並非黃鵬樺,已如前述;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貨款單據及估價單觀之(見原審卷第二一至七六頁),當事人為茂榮公司與興樺公司,亦非兩造或黃鵬樺,該二公司之負責人雖為上訴人與黃鵬樺。惟自然人與法人各為獨立之人格個體,不容混淆,縱使是家族性企業,法亦未設例外之規定,是尚不能僅以兩家公司為家族性企業及上訴人與黃鵬樺為法定代理人而相混淆。因之,縱有上訴人所指之積欠情形,亦因積欠者係興樺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主體不同,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且上訴人對於本件借款時有約定以公司貨款抵償之事實,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尚不足採。綜上所述,系爭借款既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並已屆清償期,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該筆債務業已因扺銷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七十四萬元,及自本案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淇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官吳素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