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㈠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乙○○兼右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張凱輝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惠平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以下同)四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甲○○四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陳麗鴻 自己使用帳戶為富邦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系爭款項陳麗鴻未曾收受,有陳麗鴻、 陳麗君陳福民陳月圓陳瑞源李明哲 等可證云云,並提出李明哲滙款申請書影本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其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提出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二份及支票影本三份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因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妻陳麗鴻有金錢往來,經陳麗鴻通知,上訴人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以甲○○、乙○○名義各電滙四十萬元入被上訴人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欲借予陳麗鴻使用,惟被上訴人迄未將該二筆合計八十萬元款項交付陳麗鴻,上訴人係因一時陷於錯誤,不知其夫妻感情惡化已分別使用自己名義之帳戶,故仍沿用以前曾使用過之系爭帳戶而滙入上開款項,以為交付陳麗鴻,但被上訴人既未將該款項交付陳麗鴻,又無代為受領之權利,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該款項,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依法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因而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四十萬元及自受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之前妻陳麗鴻間因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而有金錢往來,故上訴人甲○○以其本人及其子乙○○名義滙款入系爭帳戶,目的在滙給陳麗鴻,絕非出於錯誤。該筆款項,被上訴人並未使用,無受有何利益。陳麗鴻曾盗用上開帳戶,冒名簽發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使用,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曾於乙○○所有之台灣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示兌領過陳麗鴻所冒名簽發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帳號支票六紙,金額共計一百四十萬元,足證上訴人與陳麗鴻確係利用系爭帳戶往來,因事後對陳麗鴻求償困難,始編織錯誤之不實內容,其訴顯無理由。縱認其有請求權,被上訴人前開帳戶被兌領一百四十萬元,兩造間既無何法律關係,上訴人兌領而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提出抵銷之抗辯,以前開一百四十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與系爭八十萬元抵銷後,上訴人亦無請求權可言等語抗辯。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各滙四十萬元進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滙款回條聯單二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抗辯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妻陳麗鴻素有金錢往來,陳麗鴻曾冒名簽發系爭支票供上訴人兌領之事實,亦經被上訴人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五四七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一件、上訴人乙○○提示兌領之支票影本七紙、陳麗鴻冒名偽簽之支票影本十一紙、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二件為證,上訴人亦自認乙○○帳戶確有提出兌領前開陳麗鴻所交付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支票六紙面額共計一百四十萬元屬實,並經原審向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函查,經該銀行函覆屬實在卷可憑,被上訴人之抗辯堪予採信。茲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四、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非不當得利問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因借貸法律關係,欲借款給陳麗鴻而依 陳女 指示滙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且上訴人自承以前即曾利用該帳戶與陳女有所往來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與被上訴人前妻本某種關係,有金錢往來,原本是要滙給被上訴人前妻陳麗鴻,但是基於錯誤而滙入被上訴人帳戶內,這個帳戶是陳麗鴻告訴過上訴人,系爭八十萬元確實是上訴人滙給陳麗鴻使用的」,「上訴人確實要將八十萬元滙給陳女但因陳女提供錯誤資料,致上訴人滙入被上訴人帳戶」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五、一七六頁筆錄)。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之上訴理由狀中亦稱:「因借款與被上訴人前妻陳麗鴻,陳麗鴻雖曾交待滙入其自己之帳戶,惟因前曾透過此一帳號有所往來,一時錯誤‧‧‧仍分別兩次滙款四十萬元於該帳戶,以為交付」等情(參見本院上字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足證上訴人係因借貸關係,透過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帳戶,作為交付債務人陳麗鴻之方法,上訴人滙入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存在,至於陳麗鴻有無自被上訴人帳戶領出系爭款項,乃被上訴人與陳女之間債權債務關係。
五、況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陳麗鴻夫妻關係存續中,系爭款項滙入前後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曾以乙○○在台灣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兌領陳麗鴻以前所簽發交付之被上訴人名義系爭帳戶之支票六張,金額共計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陳麗鴻另有存入其他款項供上訴人兌現票款,則被上訴人抗辯扣抵系爭款項,尚且不足,其未受有何利益,自堪採信。故無論上訴人主張該一百四十萬元係乙○○一人所兌領,以及因一時錯誤而滙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即未因而受有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核屬正當,上訴人仍執前詞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麗鴻等人及提出滙款單,用以證明陳麗鴻並未收到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及陳女另有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巧韻有限公司名義之帳戶乙節,本院認其待證事項,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所適用法律,毋庸再予調查,併為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麗娟法官梁玉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蕭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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