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八號,併案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並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住家門前。復於同月六日日間某時(起訴書誤為下午六時許),侵入同縣市○○路○○巷○弄○號鄰人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歌林牌二十八吋電視機一台,得手後搬回成功路住處藏放。嗣同日下午某時,甲○○之母 王卓珠 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報案,並會同 孫漣台 警員前來查證,甲○○見狀自三樓陽台逃逸,甲○○俟警員離去後,於當晚六時三十分許,將電視機搬還乙○,並將前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移至同縣市○○路○○○巷○○○號前。繼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前,竊取 劉凱儷 所有車號000-000號三陽牌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其自己騎用。嗣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經其母王卓珠報警,再度於其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原審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平日係以腳踏車代步,並未騎用前開機車,而當時伊見電視機放在乙○家門口,好心搬進屋內還給乙○,伊並未竊取前開機車與電視機云云。又
被告固坦承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經其母王卓珠報警,警方於其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查獲其口袋中有劉凱儷所有失竊之車號000-000號三陽牌重型機車之鑰匙屬實,但矢口否認有行竊該機車。
二、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王卓珠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均指證不移,核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孫漣台於原審訊問時亦證陳:查獲被告前一天(即六日),王卓珠來警局報案說被告偷東西,伊與王卓珠前去查訪,被告則趁隙從三樓陽台逃跑,但在房間內有看見乙○之電視機,且門口亦擺放被害人丙○○失竊之機車,隔天再查獲被告時,電視機已歸還乙○,機車也被移至附近巷口等語相符(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為警查獲前夕,尚持有前開電視機及機車等情,洵堪認定。另查被害人劉凱儷所有車號000-000號三陽牌重型機車一部,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前失竊,嗣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經被告其母王卓珠報警後,警方於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查獲被告口袋中有該機車之鑰匙,並發現該機車停放於被告住處外,經警方持該把鑰匙確可啟動該機車,此有警訊筆錄足稽。(二)被害人丙○○於警訊時亦陳稱:伊於機車遭竊第二天,在失竊現場發現被告行跡鬼祟,伊懷疑被告就是偷車的人等語,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下午六時許,賣菜回來發現電視機不見,約過了半小時,被告將電視機搬進來,詢問是不是伊所有,並表示該電視機係別人偷走等語(見偵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反面),倘謂被告未竊取被害人丙○○之前開機車,何以被告之母王卓珠會再三指陳被告騎用該部機車,且該機車會停放在被告家門口?又倘若被告未侵入被害人乙○家中竊取電視機,該部電視機會無端置放在被告房間,被害人乙○會對於擺放在家門口之電視機視而不見,須俟被告將電視機搬回之理?是被告經警前來查訪趁隙逃逸,事後才將電視機歸還,並將機車移往他處,顯係事後掩飾竊盜犯行所為彌縫之舉,均不足以資為被告有利證據。(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顯不足採信,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及贓物領據三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犯與起訴事實所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連續關係之竊取劉凱儷所有車號000-000號三陽牌重型機車一部之犯行,未及併辦審理,自有未合。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加以併辦審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撤銷改判。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認被告在不詳時、地,竊取不詳被害人所有之東芝牌電視機一台,惟被告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且無被害人出面指認贓物,顯乏相關證據足以佐證,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查,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雖曾犯有竊盜前科,惟被告所犯本案三件竊盜犯行,並非竊取鉅額財物營生,且事後亦將部分贓物歸還被害人,本院認量處前開刑期,已足以懲處其竊盜犯行,尚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