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5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易字第5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乙○○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乙○○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分別判處被告丁○○,累犯,有期徒刑一年;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渠只知被告丁○○有招會、投資作生意,其餘的事渠不知情,開標時渠沒有過去看,被告丁○○雖是股東,在渠公司內打雜,每月一萬多元,除此之外,被告丁○○在外有作生意,致於作何生意渠不知,平日渠不過問被告丁○○的事云云。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因朋友找伊投資,且有玩股票才招會,因被倒會才想招會來週轉,招會所得的錢都周轉用掉了云云。惟查被告丁○○於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供承:「我係以會養會,因於八十五年底被人倒會計八十幾萬元,故週轉不靈,所招的會錢皆還地下錢莊」等語;而被告乙○○於原審前述期日審理時亦坦承上開互助會係在渠公司處招會、開標,復陳稱:「我車未上山,尚未到 陳美文 家即被別人架走毆打,我們夫妻未辦財產分開,是共同所有」等語(分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九頁);證人丙○○於檢察官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稱:「(乙○○有無參與金錢之處理?)他們二人一起來,但老婆上來收錢,他在樓下等」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而證人丙○○於檢察官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偵查中亦證稱:「(乙○○有無參與此會,有無在場或收取會款?)我大部分去時,他都有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反面、第七十六頁);而告訴人甲○○於原審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訊問時證稱:「乙○○曾打電話向我收會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綜上所述,被告丁○○所招得之會款既均用於周轉或還地下錢莊,足證被告等招募本件互助會時其財務狀況已陷於困難,其無力支應每月之會款而未告知會員等,其等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此方法詐騙互助會之會員至為灼然,另被告乙○○亦確有參與前述互助會會錢之收取;均足證被告等前述上訴意旨否認詐欺或否認知情之所辯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空言否認,並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告訴人甲○○等於被告等提起上訴後,多次聲請本院調查證據指稱被告等亦涉有以冒標其他會員會款之方法而偽造文書云云;然查告訴人所憑認被告等冒標其他會員之者,無非係被告所書與各會員之欠款明細(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證物一),惟查該欠款明細上所記載被告積欠之各會員之數額所憑以計算之未開標會數,與各會員所稱尚未開標之會數並不相符,其不同會員間所憑以計算欠款之未開標會數,亦不盡相同;況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究於何時、冒何人之名義、標取何次之會款,是於法尚不得僅憑該欠款明細即遽為被告等亦有冒標之情事,亦此敘明。
四、被告等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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