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桂源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桂源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甲○○之配偶乙○○向其承包工程,而無法開立發票予丙○○供以申報稅捐,竟明知甲○○並未於桂源公司工作而受領薪資,將甲○○之配偶乙○○所交付委託其辦理中國信託得易金免擔保貸款之甲○○身分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會計 羅慧中 ,填製甲○○曾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向桂源公司具領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八千元之薪資所得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甲○○及其配偶乙○○並據以申報其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桂源公司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而足生損害於甲○○及其配偶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係桂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告訴人甲○○之配偶乙○○向其承包工程,而無法開立發票予丙○○供以申報稅捐,將告訴人身分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會計羅慧中,填製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向桂源公司具領二十八萬八千元之薪資所得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事實固不諱言,此部分核與告訴人、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附卷可考;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之先生乙○○給渠報稅云云。惟查告訴人並未於被告所經營之桂源公司工作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供述明確(見一四四九一號偵查卷第四頁、第六頁),告訴人於檢察官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偵查中更證稱:「八十五年間被告告訴我先生可申請中國信託之得易金,即辦貸款,我先生就將我的身分證和印章交給丙○○,因為劉說可幫我先生辦貸款,由我當保證人,八十六年我收到扣繳憑單,(貸款有沒有辦?)沒有,但他有把身分證和印章交還給我,並表示貸款因資格不符故未辦」等語(見一四四九一號偵查卷第五頁正、反面),而被告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時亦自承「(他太太實際上有無作油漆工程?)沒有,他(她之誤)是在家帶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即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自陳「她(指告訴人)沒有做過我的工」等語;足證告訴人實際並未於被告所經營之桂源公司工作亦未因此而領取任何薪資,告訴人之身分資料由其夫交予被告係為供辦理貸款之用。雖告訴人之配偶乙○○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訊問時陳稱:「我太太在八十五、八十六年應該有斷斷續續作桂源公司幫忙」等語,而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時亦稱「(八十五、八十六年上工時你太太有無去?)我會載他去幫忙打掃等工作」等語(分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第九十六頁),惟查被告於偵、審中迭稱告訴人之夫乙○○向其承包工程等語,是被告應給與乙○○之報酬係屬一固定之數額,況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訊問時已陳稱「偶爾會去幫我先生忙,但不是每天」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益證告訴人之所以到工地工作,並非直接從事於被告或其所經營之桂源公司所交代之工作,而係幫忙其夫乙○○所承攬之工作,而被告應給與告訴人之夫乙○○之報酬,亦不因告訴人曾到工地幫忙而有所增、減,是於法尚不得以告訴人曾到工地幫忙之事實,而為本件被告得開立告訴人甲○○自被告所經營之桂源公司領有薪資所得之正當理由,是告訴人之配偶乙○○前述供述於法並不得資為本件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既明知告訴人實際並未在其所經營之桂源公司工作,其竟填製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向桂源公司具領二十八萬八千元之薪資所得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至為灼然。另雖本件被告所經營之桂源公司八十六年度並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惟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惕除告訴人部分之薪資費用二八八、000元,仍無應補稅額,而告訴人及其配偶乙○○於八十六年度亦無應繳納之所得稅,此分別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八財北國稅審參字第八八00二二七七號函及所附之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相關資料、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三重徵第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所附之告訴人及其配偶乙○○八十六年度之所得申報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惟查,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其行為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易言之,有生損害之虞即足當之;雖本件被告所經營之桂源公司八十六年度並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惟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惕除告訴人部分之薪資費用二八八、000元,仍無應補稅額,而告訴人及其配偶乙○○於八十六年度亦無應繳納之所得稅,固如前述,惟此係因八十六年度桂源公司或告訴人及其配偶乙○○所得數額多寡之偶然事實而致,果桂源公司、告訴人及其配偶乙○○之所得超過一定之數額,前述不實之薪資所得之申報,勢必對於桂源公司、告訴人及其配偶乙○○應納稅額之核定生有影響,即該一不實之薪資所得之申報對於告訴人及其配偶乙○○及稅捐稽徵機關有生損害之虞。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係桂源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則係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依法應填發之文書,是核被告前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述所為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起訴書誤載為該條第一項)之罪云云;惟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之成立,係以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為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之會計憑證係指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規定者而言;而所謂之帳冊亦係指商業會計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所規定者而言;惟本件被告所製發者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要均非前述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憑證或帳冊,自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羅慧中填製告訴人甲○○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應依正犯之罪論處。被告一行為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配偶乙○○以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仍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處斷。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執告訴人曾到工地幫忙一節,即認告訴人於桂源公司有實際工作,因認被告製發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無不法,顯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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