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贓物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現正執行中。乙○○仍不知悔改,竟與 劉昌信 (因竊盜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經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利用無人注意之際,未經許可無故侵入甲○○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九鄰六十七號住處附連圍繞土地內之舊小三宅內,於打開側門正著手竊取古董桌面時,即為甲○○之子丙○○發現當場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劉昌信則乘隙逃離。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及甲○○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著手竊盜之均矢口否認,辯稱:伊係與劉昌信至被害人住處後山上採羊奶頭草,後與劉昌信分散,伊經過被害人住處前即為丙○○喊住,並未進入屋內,亦未竊取財物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甚詳,並經證人丙○○於警訊及原院審理時證述:伊發現屋內有一名男子正要搬圓桌,即上前制止並詢問,正詢問時,有一男子喊乙○○之名,當時該名男子並無法看見伊與乙○○,如何得知乙○○在屋內,後該名男子即劉昌信即進入,並稱欲報警,隨即不知去向等情纂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八0號卷第六頁、原審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足認被告乙○○確係未經許可進入他人住宅,且已著手竊取被害人放置屋內之圓桌,其與劉昌信二人確係共同為此竊盜行為,否則被告劉昌信既與被告乙○○走散,如何得知乙○○在被害人屋內?又何須於乙○○為被害人發覺時,即假裝報警而逃離?且被害人與被告乙○○素不相識,又無怨隙,衡情應無任意誣陷之理,是被告乙○○辯稱:係丙○○喊住伊,伊並未進入屋內,亦未竊取財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查,共同被告劉昌信於偵查中曾供承:伊曾摸過圓桌,與乙○○一同進入屋內東摸西摸,因乙○○慢出來始被發現,該側門係伊打開者,伊二人未經屋主同意即進入屋內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八0號卷第五十七頁背面),亦足徵被告乙○○確有進入被害人屋內,並有意圖不法所有而著手竊取被害人置於屋內之古董圓桌桌面,再參以公訴人至現場履勘結果,該古董桌面確有被摸過痕跡,有照片及履勘筆錄附卷可稽,足見被害人甲○○、證人丙○○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乙○○又係當場為證人丙○○所逮獲,始報警處理者,業據證人丙○○陳述如前,足認共同被告劉昌信於偵查中所述應為真實,被告乙○○確有無故進入他人屋內並著手竊取財物。共同被告劉昌信嗣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不知乙○○有無進入屋內云云,顯係迴護之詞,尚不足採。被告乙○○與劉昌信共同著手竊取被害人甲○○屋內物品而未遂之事實,已據被害人指述明確,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否認及辯稱,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乙○○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達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與劉昌信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論處。查被告乙○○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原審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人於本院辯稱:「縱認上訴人確未經被害人之同意而進入屋內,則原判決究以何為據,足資為上訴人即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乙○○既未經許可進入被害人住宅【見理由(一)】,並與共同被告劉昌信於屋內東摸西摸,且被害人屋內之古董圓桌桌面並有被摸過之痕跡,此有照片及履
勘筆錄附卷可稽。依照被告之犯罪計劃全體予以觀察(主觀層面),被告之觸摸古董桌面行為已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接近密切之關係,而於客觀上展現其對行為客體之攻擊危險性(客觀層面),該行為即達於竊盜之著手。從而,上訴人之竊盜犯意至明,其所辯顯在卸責。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以共同竊盜罪,未遂,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仍不知悔改,且乘人不知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尚未竊得財物,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叁月,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振興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