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緝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0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二年。
事實甲○○係巧興裝潢企業有限公司福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其所負責之上開二公司並無銷貨、營業之事實,為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三年四、五月起分別以巧興、福璋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百一十張(銷售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千三十九萬三百六十五元)、二十八張(銷售金額一千九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予其他廠商作為進貨憑證以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甲○○於犯罪後潛逃無蹤,嗣經通緝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始歸案。
案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先向一位綽號「 陳仔 」之男子借五萬元
,屆期無力清償,「陳仔」向伊催討,就從伊皮夾拿走伊之身分證作質押,並未向伊說要拿去開公司,公司設立之後,「陳仔」來找伊說需要用支票,要伊去銀行開戶簽名,伊不去,「陳仔」說不然你還錢,伊沒錢還,「陳仔」等人就毆打伊,伊只好去銀行。「陳仔」帶伊去銀行好幾次,只有第一次打伊,第二次以後伊只好乖乖去。印章是他們刻的,身分證事後他們也沒還伊,伊沒去申請設立公司,也沒去申請使用統一發票云云。
本院查右揭事實,有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二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十
五張在卷可稽;至於被告所辯其身分證資料係被「陳仔」強行做為借款質押一節,經本院調查時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確有其人;且縱有「陳仔」存在,則據被告自稱「陳仔」有強迫被告提供身分證資料及強迫被告到銀行開戶等暴行,而被告竟無任何報警或在銀行內辦理開戶手續簽名、對保時有眾多行員在內,何以不尋求救援,故被告所稱其身分證資料係被「陳仔」強行做為借款質押一節顯係飾卸之詞;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就被告所稱其未曾設立巧興、福璋公司各節,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七陸(三)字第八七0四0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八十三頁)更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為不實而不足採;此外本件巧興裝潢企業有限公司、福璋企業有限公司之台北縣稅捐處中和分處發票設立登記申請書及使用申請書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之簽名字跡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刑鑑字第八八0八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二六四頁),惟縱被告未在稅捐稽徵處簽名,然此並不足以率認被告並無涉及本案;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有到銀行開立公司名義帳戶,並諉稱不知「陳仔」之姓名、住址...「陳仔」是透過前幾年已經死掉的朋友 李恭壽 認識他的,無法找到他;之前伊向「陳仔」借錢,「陳仔」叫伊幫忙他,錢就不用還,他又叫人打伊,伊才答應云云,俱屬規避之詞,無可採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犯同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
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又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應構成上開罪責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所開立不實發票達六千九百餘萬元所生危害甚大及犯罪後逃匿無踪,經通緝多年始歸案審判之惡劣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施俊堯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執行業務之律師或會計師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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