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與丙○○(綽號「 阿力 」,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購買,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奧地利製GLOCK–二六型,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一支暨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十二顆,將之藏置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六樓租屋處,嗣乙○○因逃避查緝到臺中市○○路躲藏,而丙○○則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偽簽 王孟成 署押,進而偽造王孟成房屋租賃契約書,持向李玲英承租臺北市○○街○○號六樓之三房至,並將上述槍彈持交室友 彭俊人 (另案偵辦)保管,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丙○○在臺北林森北路四○九號三樓七室,與 吳小青 、 張光宏 、 高明輝 以麻將賭博財物時,為警臨檢查獲,適於同晚九時許,彭俊人持上述手槍一支與制式子彈六顆至現場欲交予丙○○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之 自白 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 彭俊仁 、丙○○之證詞、及有扣案之手槍、子彈等為其論據;查被告於警訊時固然曾自白其與丙○○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購買奧地利製克拉克型手槍乙支及子彈等事實,嗣於審理中亦供稱其曾交付二十萬元與丙○○買槍,其原先認為該槍係其與丙○○共有,但不知事實上該槍與其無關等語;惟證人丙○○則始終堅決否認該槍枝為其與被告共有,陳稱該槍與被告無關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0號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號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與被告之自白已不相適合,且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該槍係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以四十萬元向住在台北市○○街綽號「黑肉」者購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0號卷、第六頁),然而丙○○於警訊時則供稱該槍係其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在台北市○○○路、和平東路口「EOGO」
PUB店內,以三十萬元向綽號「文龍」者購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號卷、第十五頁),兩者間已大相逕庭,若被告果真係出資與丙○○共同購買該槍,自不應有如此之歧異情形,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其雖曾向被告表示拿二十萬元用一下,但係因被告以前遭人殺傷時其曾代付醫藥費,被告並未返還,故其認為向被告索款僅係被告還債,當時並未說該款是要被告還醫藥費或是買槍之用,其主觀上認為被告應該不會向其要回該筆款項,不知被告為何會認為係合買槍枝之費用等情綦詳(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筆錄),且被告自承除曾把玩過該槍乙次外,其他時間該槍均係由丙○○保管,其從未持有過該槍等情,亦與丙○○所述情節相符,若該槍確係由被告與丙○○合資購買而共同持有,然被告始終未曾將該槍置於本身實力支配之範圍下,亦與常情有違;故綜合上開被告及證人丙○○相互間之供述以觀,丙○○固曾向被告拿取二十萬元作為購槍之用,然丙○○事前並未向被告表明取款之用途,且丙○○主觀上僅係向被告索還其替被告墊付之醫藥費,並非邀同被告出資合購槍械,而被告則因知悉丙○○購買槍械,而在主觀上誤認其亦有出資而共有該槍械,始在警訊中為前開自白等情已明,被告主觀上既有誤認,其自白即難認確與事實相符;另查證人彭俊人於偵查中供稱並不知道丙○○持有該槍枝之來源,亦不知是否與被告合買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0號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其證言自非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又被告與丙○○在中和市同居時,既曾把玩過該槍,且其主觀上誤認該槍為其共有已如前述,故其於偵查中能辨識該槍枝照片自屬當然,惟尚不能憑此即資為其曾持有該槍枝之論據;又槍械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係指將槍砲、刀械等物置於本身實力可得支配之情形下而言,被告縱曾短暫把玩該槍,然並非將該槍置於本身實力掌控之情形下,自與「持有」之構成要件有別;此外丙○○因持有上開槍械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六號判決確定在案,而丙○○及曾持有該槍械之彭俊人、 陳奕翰 等人於該案件偵、審中完全未曾提及該槍械與被告有關,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曾自白與丙○○共同出資購買持有該槍械,然經查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該自白自不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惟一證據,全案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被告曾見過該槍械等情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勤綱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