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9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張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
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1日1時33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380巷
與基隆路1段口,因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致撞及由原告
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陳韋竹 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
,607元(含工資8,900元、烤漆15,511元、零件49,196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3,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造成本件系爭車輛之損害沒有意見,但
認為被告應該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沒有原告所請求的那麼
大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
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
6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7609號函附資料及照片等
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9頁)。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車TDG-2958號計程車:0.
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2.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B車RBZ-8807號租賃車:在交岔口
10公尺內停車。」(見本院卷第4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
,足認被告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及系爭車輛駕駛人陳韋
竹在交岔口10公尺內停車之疏失,致生本件碰撞事故,且該
等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皆
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
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
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
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
之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73,607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49,196元,此有估價單、電子發票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6年8月
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108
年1月11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
用1年5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6,270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8,900元、烤漆15,511元,
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0,681元(計算式:6,270元+
8,900元+15,511元=50,681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
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50,681元,惟系爭車
輛駕駛人陳韋竹因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疏失,致生
本件碰撞事故(見本院卷第47頁),亦為肇事原因。經考量
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是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
為35,477元(計算式:50,681元×70%=35,47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六、被告固辯稱:對於其造成本件系爭車輛之損害沒有意見,但
認為被告應該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沒有原告所請求的那麼
大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惟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52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前揭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
等為憑,被告均不爭執,已如前述,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如原告本件所請求者,以實
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前開辯詞,應屬無據,難
以憑採。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8年6
月24日;見本院卷第43頁)之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477元,及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
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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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元)│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18153│49196×0.369=18153│31043│00000-00000=31043│
├──┼───┼──────────────┼───┼───────────┤
│二│4773│31043×0.369×5/12=4773│26270│00000-0000=26270│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