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1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王維新
被 告 蕭麥
康清俊
黃珮欣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蕭鳳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 蕭慶堂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89元、利息及違約金,蕭慶堂於民國102年5月10日死
亡。被告蕭麥、蕭鳳祺、訴外人 蕭藝 為蕭慶堂限定繼承人,
繼承蕭慶堂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均為1/36)(下稱系爭土地),然
被告蕭麥、蕭鳳祺為逃避原告對蕭慶堂之上開債務,於102
年7月29日將其等上開繼承自蕭慶堂之系爭土地贈與登記被
告康清俊、黃珮欣。被告上開行為業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蕭麥、康清俊就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6分之1)
之土地於102年7月17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2年7月2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 康俊清 應
就前項土地於102年7月29日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
字號102年田資字第033390號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蕭麥所有。(三)
㈢被告蕭鳳祺、黃珮欣就坐落於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6分之1)之土地於
102年7月17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2年7月29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四)被告黃珮欣應就前項土
地於102年7月29日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
年田資字第033400號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蕭鳳祺所有。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以:被告蕭麥、蕭鳳祺因信用破產名下不能
有財產,始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與康清俊、黃珮欣名
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4
5條所定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1年之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法院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本件被告蕭鳳祺、蕭麥就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36分之1)於10
2年7月17日贈與康俊清、黃珮欣,康俊清、黃珮欣並於10
2年7月2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為證。
而本件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106年12月20日即曾申請調
閱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相關資料,有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9月17日數府三字第10800020
87號函可證,是本件原告至遲於106年12月20日即已知悉系
爭土地已移轉至被告康俊清、黃珮欣名下,卻直至108年1
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可憑,
是原告之撤銷權因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已逾1年之除斥期
間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