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温儷君
温 子賢 即 温錫 昌
温雅雯 即 溫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
被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
據請求權(即新臺幣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均不
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民國95年度執字第1288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
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
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
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惟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對原告
可否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即屬不明確,原告法律上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10109號民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
並確定在案,後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執字第7427號、95年度
執字第12880號發給債權憑證有案,95年度執字第12880號
債權憑證並註記有:本院89年度執字第7427號、98年度司執
字第16310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2356號、101年度司執
字第32244號、104年度司執字第23063號(聲請日期104
年6月16日、未受償)、107年度司執字第13151號(聲請
日期107年3月31日、未受償)等執行紀錄,而又於民國10
8年6月5日以同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不足額新臺
幣(下同)126,894元及自8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7%計算之利息等,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執行,並於108年9月25日撤回執行而終結在案。然被
告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10109號民事確定裁定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0年10月15日執行終結,並換
發本院89年度執字第7427號債權憑證,依此計算3年,被告
應於93年10月14日前再強制執行,但被告卻遲至95年7月19
日續為執行,期間中斷逾3年,因日後被告仍有可能再提出
執行,所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再以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略以: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24379號執行事件,嗣於108年9月25日撤回執
行而終結在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
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
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
效果。再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
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
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
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
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
文。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
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消滅時效完
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
,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
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
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又按經
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
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
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
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
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
,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
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
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
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
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
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
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
延長為5年。
(二)依前揭說明,持本票裁定及依此換發之債權憑證之本票票
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查被告取得本院於90年
10月15日核發之本院89年度執字第7427號債權憑證後,至
95年7月19日始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7427號債權憑證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雖取得本院95年7月20日核發之本院95
年度執字第12880號債權憑證,然其時效顯然已超過3年
,故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業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縱被
告取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880號,或被告另於98年、
101年間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均不生中斷時效
或時效重行起算之效果。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本金及
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故被告不得
執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880號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
,洵堪採認。
㈢綜合上述,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既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辯
而消滅,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於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並被告不得持本院95年度
執字第1288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1,33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盛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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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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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年12月27日│未載│温儷君、温│620,000元│89年5月30日│
││││子賢即温錫│││
││││昌、温雅雯│││
││││即溫素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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