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35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康泓譽
被   告  蔡英雄 (即 里木依 .多雅之繼承人)
       蔡蓓蓉 (即里木依.多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蓓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里木依.多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蔡英雄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捌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里木依.多雅於民國94年
2月24日向原告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款新臺幣(
下同)650,000元,並以被告蔡英雄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
98年2月24日清償,未依約定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惟被繼承人里木依.多雅未依約清償借款,僅繳息至94年9
月23日止,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5,087元。嗣被繼承人里木
依.多雅於101年1月29日死亡,由被告蔡英雄、蔡蓓蓉繼
承被繼承人里木依.多雅之上開債務,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辦
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繼承人自應於
繼承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又被告蔡英雄亦為上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開債權迭經催
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帳務明細、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家事
庭確認被繼承人里木依.多雅之繼承情形,經核屬實。又被
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
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
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
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
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8年8月23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
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
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
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
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
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
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
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
額,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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