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康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速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康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6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
工作性質為水電工,酒駕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又被告
自陳經警盤查前,係前日晚間在住所飲酒並睡覺休息後,再
於翌日上午騎車外出途中為警查獲,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
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
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58號
被告王康猛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康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改制並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30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3月30日
至100年3月29日,嗣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尚不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15日17時至21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0000000號住處飲酒並稍作休憩後,
猶於翌(16)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復於同日1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為警攔查,經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值為每
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康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劉東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