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487號
原 告 鄭萬順
被 告 鄭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請求鄭進
祿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
度上字第336號和解筆錄所載, 鄭進祿 所應繳納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相關過戶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295元給付
被告,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已於當日給付被告,然其中本院強
制執行訴訟費15,055元(下稱系爭款項),並非上開和解筆
錄所載鄭進祿應支付被告之款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領系爭款項,原告已得鄭進祿全部繼承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5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5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當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
字第336號和解筆錄之記載,計算鄭進祿所應繳納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相關過戶費用共計26,295元並製作收據,請鄰
長向鄭進祿繼承人收取,而鄰長向 鄭國 稱即鄭進祿之兒子收
取該26,295元,而 鄭國稱 因此交付26,295元予鄰長轉交被告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二)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自行依據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336號和解筆錄之記載
,計算鄭進祿所應繳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過戶費
用共計26,295元並製作收據,並將該收據交予鄰長,請鄰
長交給鄭國稱,鄰長向鄭國稱說要我們家人交給被告26,2
95元,鄭國稱收下收據後當天就將現金26,295元交給鄰長
,鄰長就轉交給被告。後來伊隔幾個月有聽鄰居說,被告
有跟該鄰居說他有向鄭國稱拿26,295元,伊才問鄭國稱,
鄭國稱始對伊告知此事。伊沒有給鄭國稱任何的錢,該26
,295元都是鄭國稱支付的,伊都沒有付過,伊也不知道其
他繼承人有沒有付該26,295元,我要等本案確定後,才要
還一半給鄭國稱等語。依原告上開所述,可見被告依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336號和解筆錄所載,計
算鄭進祿所應繳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過戶費用共
計26,295元,是向鄭國稱請求給付,而由鄭國稱單獨支付
,否則鄭國稱豈會在支付該26,295元予被告當下,未先與
原告或其他鄭進祿繼承人確認該26,295元是否應由鄭進祿
全體繼承人支付,即自行支付該26,295元予被告,更不可
能在支付該26,295元予被告後,未告知原告此事,原告反
而於鄭國稱給付該26,295元後幾個月,始自鄰居聽聞此事
。從而被告雖受領系爭款項,惟系爭款項並非原告所支付
,被告受領即難認對原告有何損害可言,原告上開主張未
合於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又稱系爭款項是鄭國稱為其代墊一半等語,然原告
此部分主張如果為真時,鄭國稱豈會未告知原告此事,且
原告對此又未舉證證明,實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