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620號
原 告 神仙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任鐏
訴訟代理人 劉文鈴
被 告 葉淑慧
左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4,000元及自民
國10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先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324,000元及
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9頁),嗣再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324,000元
及自10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9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段○○
○○號1樓及同段72巷1號1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至107年6月24日止。原告於107年6月24日下午前即已遷
出,並已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8項拆除加裝之瓦斯管線,及依
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將垃圾雜物及活動用品清理乾淨後,於
同年6月25日上午10時,將系爭房屋所有鑰匙、遙控器返還
交屋予被告。扣除最後一期租金176,000元後,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押租金324,000元,被告竟藉詞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而扣留押租金,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00元及自107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及同段72
巷1號1樓係前後打通之連棟空間,原告自99年間起承租系爭
房屋作為開設牛肉麵店之用,原告將72巷1號1樓(下稱1號1
樓房屋)作為廚房使用,以78之2號1樓作為客人用餐之場所
。原告於租期屆滿時,雖有返還系爭房屋鑰匙、遙控器,但
1號1樓房屋地面原鋪設塑膠地板,遭原告毀損,原告將1號1
樓房屋後面牆面改裝抽風機6台,未拆除恢復原狀,牆面電
線拆除未整理恢復原狀,系爭房屋天花板遭原告毀損未依原
狀復原,訴外人 楊永承 於107年7月20日整理修繕前開原告毀
損租賃物部分,原告應付修繕費36,700元。又原告公司稅籍
遲至107年7月13日始遷出,且原告遲至107年7月13日才繳清
電費,各遲誤19天,另遲至107年7月20日始將1號1樓房屋毀
損部分修繕,遲誤26天,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以每日違約
金13,333元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346,658元。再者
,原告應給付被告107年6月份租金為全月份20萬元,但原告
未依往例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各88,000元,亦未事先通知被
告6月份租金欲自押租金中抵扣,即自行去銀行替被告繳交
16萬租金所得稅款16,000元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4,000元,
顯少付被告6月份租金4萬元,如被告要退還原告押租金,應
扣除之6月份租金為20萬元,而非16萬元。原告應給付被告
違約金346,658元、修繕費36,700元,共計383,358元,爰主
張以此債權與被告應返還之押租金為抵銷,抵銷後被告毋須
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及同段72巷1號
1樓係前後打通之連棟房屋,原告自99年間起承租系爭房屋
作為開設牛肉麵店之用,約定租賃期間5年,原告以其中1號
1樓作為廚房使用,以78之2號1樓作為客人用餐之場所;兩
造於104年3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
爭房屋3年,租賃期間自104年6月25日起至107年6月24日止
,每月租金含代扣繳之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為20萬元
,押租金50萬元;系爭租約於107年6月24日因租期屆滿而消
滅,原告於107年6月24日搬離,並於107年6月25日上午10時
許,在現場將系爭房屋所有鑰匙、遙控器返還交屋予被告等
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且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照片
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103至11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324,000元,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押
租金?㈡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2萬元:
1.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
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
條第2項約定:「押租保證金為50萬元整,租約期滿或終止
租約,公司登記及稅籍登記遷出,繳清水電瓦斯費用,清理
搬走傢俱生財用具等,交還房屋時,以現金無息返還予乙方
(即原告)」(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系爭租約押租金之
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即原告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
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遷出公司登記及稅籍登記、繳清水
電瓦斯費用,且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即負有將押租
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惟若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雖
已返還租賃物,但尚有積欠租金等租賃債務有部分未履行完
畢者,揆諸前開說明,承租人所交付之押租金,應發生當然
抵充之效力,若抵償後之押租金尚有餘額,則應返還原告。
2.查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07年6月24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
已於107年6月24日搬離系爭房屋,並於同年6月25日點交返
還系爭房屋,其後於107年7月13日辦妥公司登記及稅籍登記
遷出,及於107年7月13日繳交系爭房屋計費期間自107年6月
1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之電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107年7月13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43984號函
、台灣電力公司107年7月繳費憑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
頁、第153頁),原告於租約期滿後,既已交還系爭房屋,
並已將公司及稅籍登記遷出,又已繳清電費,則依上開約定
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約之押租金50萬元。
3.以押租金50萬元當然抵充原告積欠之系爭租約最後一期租金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租金為32萬元:
①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約定:「每
月租金為20萬元整(含代扣繳的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費),代
扣繳的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由乙方(即原告)應按月
向稅捐機關及健保署繳納」、「乙方應將每月租金匯入甲方
(即被告)指定帳戶…」;除系爭租約之最後一期租金外,
原告於租賃系爭房屋期間內,向來均係按月代扣繳租賃所得
稅2萬元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4,000元後,按月匯款予被告2
人各88,000元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頁),並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0頁、第216
頁),可知依兩造之約定,原告應負責依每月租金所得20萬
計算,10%代扣繳租賃所得稅2萬元,2%代扣繳二代健保補
充保費4,000元,再將代扣繳後之每月租金餘額176,000元,
以匯款方式給付予被告2人各88,000元。
②惟查,系爭租約之最後一期即自107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
24日止之租金20萬元,原告僅以租金所得16萬元之10%代扣
繳租賃所得稅16,000元,及以租金所得20萬元之2%代扣繳
二代健保補充保費4,000元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全民健康保險扣費義務
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1至16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
,堪信屬實。本件原告就系爭租約之最後一期租金20萬元,
既僅代扣繳租賃所得稅16,000元、二代健保補充保費4,000
元,則以租金20萬元,扣除原告代扣繳之租賃所得稅16,000
元、健保補充保費4,000後,原告尚積欠被告租金18萬元未
付,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交付被告之押租金50萬元,應當
然抵充原告積欠被告之租金18萬元,押租金抵償租金後之餘
額32萬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㈡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
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
為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
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
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
知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當事人未有
明確之約定時,即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此時
除應依不同租賃物之特性,分別判定其適當之用益方法外,
並應斟酌當事人租賃之目的及交易之習慣,以為決定。而承
租人訂立租約之目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
有容忍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
務。又依國內房屋租賃之實務,固習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
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
,然所謂之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
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
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
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
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此乃因房屋隨
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本即有折
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
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況在租約消
滅請求返還租賃物時,承租人不論係自住或繼續出租他人使
用,恆少有不必重新裝潢或整修者,如係出租供他人營業之
店面,一般情況下更均由後手承租者就房屋之現有狀態加以
裝潢及整修,此時如以原承租人未回復「原有」狀態為由,
再向原承租人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即有違誠信原則。
對於租賃期間系爭房屋於正常使用下之自然折舊及減損,出
租人不應要求承租人回復至未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蓋如此
不僅不合於租賃契約中承租人本就享有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
本質,且要求承租人負此程度之回復義務亦屬過苛。
2.本件被告主張:1號1樓房屋地面原鋪設塑膠地板,遭原告毀
損,原告將1號1樓房屋後面牆面改裝抽風機6台,未拆除恢
復原狀,牆面電線拆除未整理恢復原狀,系爭房屋天花板遭
原告毀損未依原狀復原,原告應付修繕費36,700元等語,但
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8年前承租時該區域之塑膠地
板已自然毀損,原告搬遷時之水泥地面為清除已毀損之塑膠
地板後的情況,非原告破壞毀損;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第
1款,被告同意天、地、壁之固著物不需拆除,被告不應要
求原告恢復原狀,也不應要求原告支付整理修繕之費用等語
。論述如下:
①查被告主張:1號1樓房屋地面原鋪設塑膠地板之事實,固據
其提出99年間其與楊永承簽訂之施工合約書、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第169至171頁),雖可證明被告
於99年出租系爭房屋前,曾委由楊永承鋪設塑膠地板,惟該
照片並未拍攝鋪設塑膠地板前水泥地面之狀態,無從證明該
區域塑膠地板下之水泥地面原為平整,亦無法證明原告於承
租系爭房屋後有為毀損地板之行為。又原告係將該區域作為
廚房使用,於該區域之走動應甚為頻繁,而該塑膠地板既係
於99年鋪設完成,則自原告之租賃、使用目的及塑膠地板之
使用時間以觀,該塑膠地板本即可能因經年累月之使用而自
然耗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回
復原狀之費用12,000元(6,000+6,000=12,000,見本院卷
第75頁),亦無從據以主張抵銷。
②再查,被告主張:1號1樓房屋作為廚房位置之牆面,原係密
閉之牆面而無任何孔洞,原告自行挖鑿孔洞並於該牆面裝設
抽風機6台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7
至69頁、第137頁、第169至171頁、第223頁),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因其使用需求
而在一完整牆面上,挖鑿孔洞改裝設6台抽風機之行為,已
損害原有建築之牆面,難認係依約定方法而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被告對此並無容忍之義務,此部分應已逾系爭租約
第4條第4項第1款所定不需拆除之固著物之範圍,原告就此
部分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回
復原狀之費用共計10,900元(7,400+3,500=10,900,見本
院卷第75頁),並據以為抵銷,洵屬有據。
③至被告主張:牆面電線拆除未整理恢復原狀,天花板遭原告
毀損未依原狀復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所述電線部分
應僅係原告拆除其所裝設之電器後所呈現之自然情況,而被
告提出之照片又無法證明原告有毀損天花板之情形,再觀諸
兩造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第103
至111頁、第135至141頁),亦尚難認原告有違反承租人所
負保管維護租賃物義務之情形,是被告請求此部分回復原狀
整理費用1萬元(3,000+3,000+4,000=10,000,見本院卷第
75頁),及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電捲門遙控器更新費用3,800
元(見本院卷第75頁),並據以主張抵銷,均屬無據。
3.違約金部分:
被告另主張:原告公司稅籍遲至107年7月13日始遷出,且遲
至107年7月13日才繳清電費,各遲誤19天,另遲至107年7月
20日始將1號1樓房屋毀損部分修繕,遲誤26天,依系爭租約
第6條約定以每日違約金13,333元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違
約金346,658元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係
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
,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乙
方應支付甲方(即被告)每日13,333元之違約金」(見本院
卷第19頁),故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之情形,以終止租約
或租賃期滿後不交還房屋者為限。而查,原告業於107年6月
24日遷出系爭房屋,並已於107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現
場將系爭房屋所有鑰匙、遙控器返還交屋予被告之事實,已
詳如前述,足見原告並無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所約定應支付
違約金之違約事由,被告自不得據此請求違約金346,658元
並主張抵銷。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押租金,兩造未約定
確定給付期限,而原告係於107年7月13日始遷出公司及稅籍
登記並繳清電費,已如前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
,原告自107年7月13日起方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原告又
未主張及舉證其於107年7月13日後、起訴前曾有催告被告給
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7年6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交付被告之押租金50萬元,經抵充原告
積欠被告之租金18萬元,及抵銷上揭㈡⒉②部分之回復原
狀費用10,900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押租金為309,100元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09,100元,及自107年1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