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8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林依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參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
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參仟貳佰零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
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約定於97年3月17日清償,利息按年
息14%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
本金143,207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清償
,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3,207元,及自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
、轉催呆查詢結果等文書可以證明,被告也沒有在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的爭執,因此,原告主張的事實
,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是原告依照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之給付,有理
由,應該准許。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按年息14%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14%
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
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
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
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
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
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元,始為
適當。綜上,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
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
擔為適當。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
55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
1,5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盛輝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