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3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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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36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涂慧誠
被 告 鐘椿岩
訴訟代理人 楊和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零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叁萬肆仟陸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零伍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稱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3年11月25日變更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於90年7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於92
年12月31日再簽立契據變更約定書,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嗣被告自108年3月18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34,683元及利息
3,370元,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38,053元,及其中334,683元,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契據變更約定書第二、三、四項及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第壹、貳、參、肆條,
皆為空白,而利率的簽訂為訂立變更約定書的重要內容,原
告未盡說明之責及隱匿重要內容之事實,明確違反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第10條、第8條規定,事證明確;原告每次通知繳
款,皆未說明本金及利息明細,原告定型化契約變更約定書
空白重要條款內容,顯失誠信原則,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事證俱在;變更約定書中利率條件為重要條款,然
皆為空白,故利率屬未經約定的事實理由,依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第9條規定,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適合度之訂定,其收取
的年利率18.25%及10.5%顯無理由,且原告隱匿高利率之事
實未盡充分說明之責,事證明確,故被告主張利率為未經約
定應屬有據;原告違反充分說明之誠信原則,變更約定書重
要條款空白,依消費者保護法(被告贅植「施行細則」)第
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於
消費者顯失公平者,應屬無效,準此,被告主張借款利率未
經約定,應為有理由;變更約定書借款利率既屬未經約定,
而民法第203條規定利率未經約定者,週年利率為5%,則原
告溢收利息707,309元,被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主
張以其中溢收利息338,053元與本件原告之請求金額338,05
3元互為抵銷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原名稱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
變更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0年7月17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於92年12月31日再簽
立契據變更約定書,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嗣被告自108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尚
積欠本金334,683元及利息3,370元,合計共338,053元等
情,有經濟部103年11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301242600號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
變更約定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
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
47頁、第59頁至第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頁、第81頁、第137頁),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契據變更約定書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內容,因有未盡充分說明之責及隱匿重要
內容之事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9
條、第10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惟
為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25頁)。按為維護法律之安定性
、法律之既有秩序、保護交易安全及信賴保護原則,法規之
修正除有特別規定得溯及適用外,均向未來發生效力,至法
律修正前所發生之事實,則不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為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經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係於100年6
月3日為立法院三讀通過,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000133861號令公布,並於100年7月26日由行政
院以院臺財字第1000038515號令發布定自100年12月30日施
行。而本件契據變更約定書係於92年12月31日簽訂,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則係於99年6月7日簽訂,
有該契據變更約定書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兩造對此皆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認契據變更約定書及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之簽訂,均在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公佈施行之前,因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並無得溯及適用之相
關規定(同法第32條乃爭議處理溯及力之規定),依前述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自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適用之
餘地,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契據變更約定書及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內容,因有未盡充分說明之責及隱
匿重要內容之事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
、第9條、第10條規定等云云,即屬無據。
㈢另被告辯稱:民法第153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為契約成立之構成要件,原告違反充分說明之誠
信原則,契據變更約定書重要條款空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被告主張借款利率未經約定,應為有理由等
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則否認稱:被告於90年7月
17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於92年12月31日
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變更借款額度,且依變更約定書明定「
除上開變更部分外,原契約所有約款仍為有效」,是並無被
告所指稱無經約定逕為變更利率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
5頁)。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該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
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次按契約不
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
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倘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契據變
更約定書載:「立約定書人(即借款人;被告)於90年7月
17日向貴行(即原告)簽立借款額度30萬整元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經商妥貴行同意訂定變更契據約款如下列第1
條,並自92年12月31日起變更:第1條、原訂借款額度為『
最高以30萬元整為限度』改為『最高以100萬元整為限度』
,且還款金額之計算方式增列如下表所示…」、「除上開變
更部份外,原契據所有約款仍為有效」(見本院卷第9頁、
第11頁、第13頁)等內容觀之,前開契據變更約定書僅在變
更被告之借款額度由30萬元改為100萬元,及其還款金額之
計算方式,至其餘關於借款利率等約定,應仍依原契據即90
年7月17日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條款甚明。
被告對此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而當事人於訴訟
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
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
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意旨
參照),足見被告就本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非無與原告磋
商變更之餘地,且前開契約內容亦無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事
,是被告前揭指摘原告有違反充分說明之誠信原則及變更約
定書重要條款空白,借款利率未經約定等云云,與事實不符
,於法尚有未合,難以憑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
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
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殊
無由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同時以契約及不當得利作為請
求權基礎而為請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9
號、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抵銷須
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
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
辯稱原告所提契據變更約定書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
變更約定書內容,因有未盡充分說明之責、隱匿重要內容之
事實、契據變更約定書重要條款空白,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民法第153條第1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等規定,借款利率應屬未經約定等云
云,均於法無據,業如前述,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03條規
定利率未經約定者,週年利率為5%,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原告溢收利息707,309元,並以其
中溢收利息338,053元,與本件原告之請求金額338,053元
互為抵銷云云,即無理由,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對
其負有何其他債務,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張以
其中溢收利息338,053元,與本件原告之請求金額338,053
元互為抵銷云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53元,及其中33
4,683元,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