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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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施性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陸
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伍拾參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列 童兆勤 為法定代理人,惟因故由利明献繼任,原告遂
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具狀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利明献,並經
利明献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自應改列利明献為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於90年4月27日辦理信用貸款,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分期清償,未依約定期清
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自92年12月24
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65,496元。嗣
被告於92年8月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額度為500,000元,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93年2月2日起未依約繳款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09,457元。上開二筆債權迭經催討
無效,被告積欠原告共計274,953元(計算式:165,496元
+109,457元=274,953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帳務明細、還款交
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據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74,953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
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
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
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3年8月14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罹
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
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
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
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
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
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
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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