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殯儀館前,以自備鑰匙竊取證人乙○○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三六號前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與豐樂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以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該機車係車主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失竊,有證人乙○○警訊筆錄、贓物領據可稽,且被告於警訊時坦承行竊,有警訊筆錄、錄音帶、警員職務報告可佐,而被告於警偵訊中提出綽號「 阿朝 」之人之電話,惟此人並未出現,且該電話係設於臺北之法人,並非本轄附近,且臺中市殯儀館函覆亦表示查無「阿朝」此人存在,且被告就「阿朝」此人姓名、年籍、住所均不知悉,被告與此人顯見交情淺薄,卻無償贈與該機車,顯違常情云云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其向不詳姓名綽號「 朝哥 」(即「阿朝」者)之成年男子借用,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早上開始騎用,其為警察查獲後有在警察局內打電話與「朝哥」聯絡,但「朝哥」聽聞其在警察局,即掛掉電話,其於警訊時因警方表示先以竊盜移送,其方在警訊筆錄簽名等語。經查: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證人乙○○所有,且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
二日下午六時許停放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失竊一節,迭據證人乙○○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其於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路○段○○○號「大連天地」的騎樓,其擔任大樓管理員,該地點靠近民俗公園,並非停放在殯儀館附近等語,其在晚間六時許停放後,於晚間八時許發現機車不見,該車失竊時間係在下午六時許至晚間八時許這段時間等,復有該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一份在卷可參,是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確係證人乙○○所有,且應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至晚間八時許期間某時失竊,應無疑義。惟此至多僅可證明上開機車失竊之事實,對於究係何人竊取,尚無法證明,自不得遽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晚上十八時許(即下午六時許)在臺
中市市立殯儀館前以自備機車鑰匙打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電源,騎乘該車,復稱因無交通工具因此竊取該機車云云,其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即翻異前詞,辯稱該機車係「朝哥」借予其使用等語。查被告警訊時供稱係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晚上十八時許(即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市立殯儀館前竊取機車云云,惟上開機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至晚間八時許期間某時在在臺中市○○路○段○○○號「大連天地」的騎樓失竊,係在民俗公園附近而非在殯儀館前等情,已如前述,倘依公訴人認定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殯儀館前,以自備鑰匙竊取證人乙○○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至晚間八時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三六號前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則上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三六號前失竊後,竟即於同一時間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不同地點之臺中市殯儀館前遭被告竊取,更係乖情悖理至極。是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市立殯儀館前以自備機車鑰匙車竊取牌號碼IMS─八五六號機車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⑶又被告為警查獲之初,即向警方表示該機車係向他人借得,且於警局時即以電話
與該「朝哥」者二度聯絡一節,迭據被告於偵審中陳明,另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員警丙○○於本審理中結證稱查獲被告後,詢問被告該機車來源,被告表示非其竊取,被告辯稱並非其竊取,隨後帶告至派出所協助調查,警方確認該機車係贓車,被告表示係「阿朝」者交付,並表示欲通知「阿朝」至警局,被告有打電話,在電話中表示機車遭警查獲,要求對方至派出所,等一陣子該人仍未到警局,被告再打電話給該「阿朝」者,被告於第二次電話中所述與第一次大致相同,警方詢問「阿朝」真實姓名,被告也說不出來,警方人員表示如果確是你竊取的就不要再推諉,因此被告才承認竊取機車等語,另員警職務報告亦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即表示係「阿朝」交付予之騎乘,其撥電話請該「阿朝」者前來,隔半小時未見此人前來,被告再次請求撥打電話與「阿朝」聯絡,談話內容仍舊好像請電話中之對方來派出所幫忙,最後員警對被告稱如係你偷竊,猶稱係「阿朝」交付,無非拖延時間而已,被告方始承認為其竊取該機車等情,有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確係為警查獲時即表示該車係借用而非竊取,且確有二度撥打電話和該「朝哥」(即「阿朝」)聯絡之事實,嗣該「朝哥」未出面,被告方始承認竊取一節,應堪認定。而參以被告警訊供稱行竊時間與事實扞挌,益徵被告警訊時供認行竊一節,應非真正。
⑷公訴人雖認被告為警查獲後以電話聯絡「朝哥」,惟此人並未出面云云,然查被
告騎乘為警查獲之車確係失竊之贓車,該機車倘確係「朝哥」交付予被告騎用,該「朝哥」得知被告騎乘其交付借用之贓車,豈有應被告之請至警局自投羅網之理。至被告於偵訊中提出綽號「阿朝」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係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固係設於臺北市之譜仁實業有限公司一節,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書函一份在卷可參,惟被告於偵查中即陳明其另因檢察官偵辦之冒名申請行動電話六支,係由「阿朝」者拿去等情(按被告因與「朝哥」共同冒名申請行動話使用所犯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九七一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且吾國行動電話管理鬆散,俗稱冒名申請或名實不符之行動電話使用泛濫,該「朝哥」者如係使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尚非無稽。況且被告如係杜撰上開二門號係「朝哥」使用以供檢察官查證,反自陷於不利於己之情況,被告如非至愚,當不致此。
⑸再者,被告係葬儀社員工,學歷為國中肄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而其
於審理中亦供稱所稱該「朝哥」者係在殯儀館擔任臨時工時,在二、三週前認識一節,衡諸被告學歷不高,工作亦係殯葬臨時工,其朋友以綽號相稱,而不知真實姓名者,於勞工階級之臨時人員所常見,況係初識而未深交者,無從明確交代「朝哥」之年籍資料,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被告所稱「朝哥」之人不知姓名、年籍、住址等人別資料遽認被告確有前揭竊盜犯行。另臺中市立殯葬管理所雖表示有關代查綽號「阿朝」以打零工為生之人,未進出本所並經四處多方朝向葬儀界探詢結果,查無此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情,有該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殯服字第0九二0000三二三號函一份在卷可參,然該「朝哥」、「阿朝」者僅係綽號,亦無真實姓名可資查證,且即係被告擔任臨時工認識,自非如一般公司行號員工容易稽考,是以臺中市立殯葬管理所雖表示查無此人資料,亦無足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曾供稱該機車係「朝哥」無償贈與該機車與被告,且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資料可證公訴人所稱「無償贈與」機車一事,公訴人竟以被告就「阿朝」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均不知悉,顯見二人交情淺薄,卻無償贈與該機車,顯與常情有違云云,其所稱「無償贈與」機車一事,更係懸揣臆測。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騎乘贓車之事實,惟其辯稱並未竊取該車,而係不詳姓名綽號「朝哥」者交付借用一節,尚非無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於未取得該車行車執照等來源證明文件之情況下,即自不詳姓名者收受上開機車騎用,其有無涉犯收受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