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五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明郎 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股份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原係擔任被告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資訊人員,任職期間,負責為詮達公司針對高中考試業務部分,設計大考中心考生成績通知單電腦程式,並於發行成績單後,在成績單下方加入資訊部製作字樣,然被告詮達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中旬,將自訴人無故調離詮達公司資訊部,致使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提出辭呈,被告詮達公司隨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自訴人未將電腦技術辦理交接為由,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未經事先預告即片面非法解雇自訴人,自訴人於遭被告詮達公司解雇後,請求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臺中市勞資關係協調委員會進行協調,然開會前卻接獲被告詮達公司損害自訴人名譽與工作能力之存證信函,並由被告詮達公司人事部分之職員即被告乙○○在協調委員面前對自訴人進行不實之指控;因認被告詮達公司、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自訴人認被告詮達公司、乙○○共同涉有上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丙○○○MIS交接日報表七份、詮達公司參與考試業務行銷工作提案一份、調薪提案一份、詮達公司MIS工作週報一份、斗六高中九十一學年度第一學期模擬考考試考生成績通知單一份、臺北區公立高中九十一學年度第一學期學力測驗模擬考試考生成績通知單一份、存證信函一份、臺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一份、公司基本資料一份、詮達公司編輯部排版軟體升級添購提報一份等物,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僅係據實陳述,並無誹謗之行為,存證信函係伊負責以詮達公司撰寫發送,文中所指稱之「能力不足」,係因自訴人於詮達公司任職期間並無任何成績展現,以此詮達公司認為其能力不足,因而離職等語。經查:被告詮達公司與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針對自訴人尚未領取支薪資新臺幣二萬五千元達成協調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出存證信函,要求自訴人自訴人儘速辦理業務交接並停止對於被告詮達公司之刑事或民事追訴行為,而存證信函中指稱: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任職本公司資訊工程師,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因「能力不足」於本公司離職之語,由前後文觀諸,被告詮達公司係認為自訴人任職期間之表現不盡如人意,並未係針對自訴人有何惡意指摘藉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行為,且工作能力之表現,係屬見仁見智之問題,涉及個人主觀評價之考量,由存證信函之全文觀之,並不會側重於「能力不足」之語句;再者,自訴人本身具有電腦資訊等相關科系之專業學歷,且依據自訴人留存於被告詮達公司之人事資料表上記載,自訴人原先係從事業務專員、財務人員、審計人員等工作,並非資訊工程師之職位,自訴人既無相關之工作經歷,在接任被告詮達公司之資訊部門後,即須有相當之學習時間,始能進入狀況,而自訴人離職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間,距離其任職之時間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僅三個月餘,自訴人若能對於本身負責之工作能夠進入狀況,已值讚許,遑論要求有何具體表現,因此,在短暫任職期間,自訴人未能有亮眼之成績展現,應屬合理,而被告詮達公司以企業經營者之立場,要求自訴人必須在短時間內有所作為,亦有其經營成本之考量,亦值接受,則被告詮達公司因為自訴人無法在短時間內展現突出之成績表現,而認為自訴人能力不足,亦屬合理之說詞,尚難謂為誹謗之言語;況且,被告詮達公司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主要僅係告知自訴人配合處理公司業務交接,及勸阻再為追訴之行為,副本轉知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之目的,亦僅係在於防衛自己之權利,為免除訟累之自我防衛行為,且被告詮達公司更無散布於眾人知曉之意圖,自與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詮達公司及被告乙○○有何共同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被告詮達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詮達公司涉犯誹謗罪嫌不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