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木棍壹支、鐵棍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現正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銀聯二村大門口吃宵夜時,因聽到外面有槍聲,遂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二人並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攜帶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一把,及木棍一支、鐵棍三支,前往追趕開槍之人,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二時五分許,行經臺中縣○○鎮○○路三九0之四號「天天歡喜超市」前,見丙○○在該處打電話,誤認丙○○與開槍之人為同夥,而共同基於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持武士刀及鐵棍將丙○○押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命丙○○坐在駕駛旁之座位,並將衣服蓋在頭上趴在前面,由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甲○○則坐在後座以武士刀抵住丙○○脖子,在車上持續追問開槍者之行蹤,丙○○乃佯稱那些人在沙鹿天橋旁,嗣於同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經警在臺中縣○○鎮○○路○○道路旁逮捕乙○○,並扣得武士刀一把、木棍一支及鐵棍三支,甲○○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將被害人丙○○帶上車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乙○○叫被害人上車,伊上車後才看到武士刀,伊是用木棍抵住丙○○,並沒有動過那支刀子,在車上有用棍子頂住被害人後腦部,並沒有毆打他,且伊曾向乙○○說不要押他了,放他回去云云。經查,被害人丙○○於右述時地,為被告甲○○及乙○○分持扣案之武士刀及鐵棍強押上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且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復供稱:「::我回銀聯二村,遇見我朋友(甲○○),我看到他拿一支棒子上來,但我並不知道那是刀,他還叫我帶他去找剛剛那些人,我們在鰲峰路三九0之四號天天歡喜超市看到他們,約有五、六人,我有立即駕車回銀聯二村拿木棒回去找他們,去時只剩下一人,我問他剛剛那些人在那裡,他跟我說沙鹿,我就叫他帶我們去找,他也說不認識他們,他說要帶我們去找,我有鐵棒叫他上車,他就自己上車了。」、「鐵管是我車上的,是我當時回村上拿的,武士刀套我沒有看到。」;又於偵查中供稱:「是甲○○拿刀押他上車,我有拿鐵棒在旁邊叫上車。」等語。此外,並有車內位置圖一張、現場圖一張在卷足稽,復有武士刀一把、木棍一支、鐵棍三支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武士刀經送臺中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屬管制之刀械,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忠縣警保民字第七0七七四號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公共場所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漏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容屬有誤。被告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暴力之方法強押被害人上車,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極大恐懼,其手段之惡性非輕,惟未傷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木棍一支、鐵棍三支係共犯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