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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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6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國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之「於101年3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1年6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至4行「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之工廠內,飲用啤酒1瓶後,」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之某工廠內,飲用保力達1瓶及啤酒2瓶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至5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補充為「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1.04毫克,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其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再犯本案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不得酒後駕車之刑法誡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法律,犯罪手段較輕,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543號被告潘國榮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九如鄉○○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國榮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1年3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3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之工廠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區○○○路00○0號居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20許,行經前鎮區中山四路與中安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國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檢察官丁亦慧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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