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七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四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第八六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環河路口,因闖紅燈遭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新店分隊員警 黃俊國 攔檢掣單舉發,惟異議人拒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三六○○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駕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與碧潭橋口,其由安坑方向欲過碧潭橋左轉,當時為紅燈,路口並沒有禁止左轉之標誌,待綠燈時因怕阻礙後方來車直行,即向前直行乘機左轉,即遭於其車後之警車鳴笛攔停並由員警掣發闖紅燈之舉發單交付,惟當時確非有闖紅燈之行為等語。經查:本件因管轄錯誤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前,於該院審理時,掣單舉發之員警即證人黃俊國曾證稱:「此件違規情形離譜,我記得很清楚,當時我駕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我的巡邏車停在這台小客車的後面,號誌是直行綠燈不能左轉,該處有左轉專用綠燈……」(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九四一號卷第十五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那邊有專門左轉號誌,然後他在不能左轉的情形下左轉,就是闖紅燈。」;並明確證稱當時「沒有紅燈」(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之訊問筆錄第三頁及第四頁),是當時於碧潭橋與環河路口之號誌確非紅燈,此可由證人黃俊國與受處分人之證詞皆稱當時確無紅燈號誌得到證實。然觀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案之「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違規事實欄,明載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為「闖紅燈」,即與本院調查所得事實不符。受處分人既無闖紅燈之事實,即難認為受處分人有本件舉發單所示之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尚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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