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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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乙○○己○○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乙○○、丙○○、己○○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乙○○、丙○○、己○○與丁○○、甲○○(另由本院審理中)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每日晚間九時起至翌日凌晨六時止,由丁○○提供其所有之籌碼、撲克牌等如附表所示之賭博器具、設備及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地下一樓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從中抽頭營利,其賭博方式為:由發牌員對莊家及閒家各發兩張撲克牌,A至9點均以面值計算,10、J、Q、K則均為0點,兩張牌數值相加超過十則以個位數計算,莊家與閒家比較兩張牌數值相加後之大小,點數大者為贏,惟若雙方牌的數值相加均小於六點,則由閒家先補一張牌,莊家再視閒家補牌點數決定是否補牌,相加和超過六點,再比較大小,點數大之一方贏,若莊家贏則由賭場抽頭百分之五,閒家或和家贏則全賠(即俗稱之「百家樂」),賭客進場後,將欲兌換之金額紀錄於帳單以一比一取得籌碼,每次下注金額最低為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最高為十萬元,輸錢之賭客離去前需簽發本票,贏錢之賭客則指定帳戶供其匯款,每日營利所得約二十餘萬元。戊○○、丙○○、乙○○、己○○以日薪二千元之代價受僱於丁○○,在前揭時、地,由戊○○負責發牌、乙○○收或賠籌碼予賭客、丙○○負責觀看監視系統及打掃場地、己○○在場外過濾並接待賭客。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莊季瑩林梅菊李金城 等人在場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賭博器、設備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丙○○、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在場賭客 李秉忠 、莊季瑩、林梅菊、李金城、 陳永城陳信義蕭江河陳金桂李王月琴蕭聖錦黃湛鳳林獻章劉連松唐瑞貞仲櫻王凱平陳秋紅李明示 等人證述明確,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器具、設備等物可稽,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四人與丁○○、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既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而犯二罪名,應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甚鉅,暨參酌被告等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籌碼一組(七百三十個)、押注牌四個、發牌器二個、計時器一個、撲克牌四盒、牌路紙二十張、百家樂桌布二面、空白商業本票四十八張、帳單十三張、針孔監視器七個、監視器電視九台、計算機二台,為共同正犯丁○○所有,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表:
一、籌碼壹組(柒佰叁拾個)。
二、押注牌肆個。
三、發牌器貳個。
四、計時器壹個。
五、撲克牌肆盒。
六、牌路紙貳拾張。
七、百家樂桌布貳面。
八、空白商業本票肆拾捌張。
九、帳單壹拾叁張。
十、針孔監視器柒個。
十一、監視器電視玖台。
十二、計算機貳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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