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原告揚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旺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縣○○鄉○○路○○○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簽定合約,向被告訂購STR-六○二一齒輪箱、STR-六○二三齒輪箱、STR-三○四一齒輪箱、STR-三○五四後蓋、STR-三○五五後蓋等模具共五組,並約定前開模具保證使用五萬次以上,如在保證期限內發生瑕疵或損壞,被告即應賠償原告所支付之模具費。原告分別支付模具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壹拾陸萬元、壹拾捌萬元、貳拾萬元、貳拾壹萬元、貳拾壹萬元,合計共玖拾陸萬元。
二、前開模具STR-六○二一齒輪箱僅使用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九次即告損壞;STR-六○二三齒輪箱模具尺寸太小、長寬厚不足及設計錯誤等致無法達到五萬模次;STR-三○四一齒輪箱公母模無法密合,僅能使用三千模次;STR-三○五四後蓋及STR-三○五五模具不良率高達百分之六十而無法使用。
三、被告上述出賣之物欠缺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品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所約定之模具費用。
參、證據:提出STR-六○二一、STR六○二三、STR-三○四一、STR-三○五四、STR-三○五五等模具合約書、間題模具分析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被告皆依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設計製作,且材質及設計均符合原告之要求,並經原告看樣認可無誤後向原告請款;被告接受原告委託開模後,皆依原告之要求將模具送至偉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新企業)即原告所提供之鑑定報告公司,經試模後無誤後始交貨與原告;偉新公司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顯不可採。
二、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將業已毀損之STR-六○二三齒輪箱由台中寄至本公司維修,被告維修後曾連絡原告中壢廠之採購人員 彭仰台 ,請其將該齒輪箱毀損之零件送至被告公司,以確定是否因人為不當作業之因素所致,然原告迄今未將前開受損零件送至被告公司,依經驗法則判斷,該毀損應係原告人為操作不當所致,並非合約保證之範圍內。
三、退步言之,縱被告為原告承製之模具未能百分之百達原告之標準,原告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通知被告,否則即視為承認其所領之物;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距本件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日,業經半年以上期間,而於此期間原告皆未將模具毀損情形通知被告,原告自不能主張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簽定合約,向被告訂購STR-六○二一齒輪箱、STR-六○二三齒輪箱、STR-三○四一齒輪箱、STR-三○五四後蓋、STR-三○五五後蓋等模具共五組,並約定前開模具保證使用五萬次以上,如在保證期限內發生瑕疵或損壞,被告即應賠償原告所支付之模具費。被告所交付被告之上開模具,經實際使用結果,有未達於保證之品質,因而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模具價金九十六萬元之賠償。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五組模具並無瑕疵,且均經測試後始交付原告使用,若確有無法使用之情形,亦係原告之使用人操作不當所致,並非合約所約定之保證範圍等情置辯。
二、兩造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簽定合約,向被告訂購STR-六○二一齒輪箱、STR-六○二三齒輪箱、STR-三○四一齒輪箱、STR-三○五四後蓋、STR-三○五五後蓋等模具共五組(下稱系爭五組模具),並約定前開模具保證使用五萬次以上,如在保證期限內發生瑕疵或損壞,被告即應賠償原告所支付之模具費,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合約書在卷為憑,堪認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五組模具是否有欠缺保證品質之情事存在?
三、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主張系爭模具五組模具係經原告測試後始受領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然被告已履行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交付義務。至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物未達約定之品質,關於此未達給付效果之主張,乃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間題模具分析表為憑,但該問題模具分析表均係原告之協力廠商,即實際使用系爭五組模具射出產品之廠商所出具,其既為實際使用者,涉及是否使用不當該否賠償之利害關係,所出具之分析表自無從作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五組模具確有如所敘述之瑕疵之證明;況原告於受交付使用數年後,始主張系爭五組模具未達約定之品質,該問題模具分係表所紀錄之事實,是否符合實情,亦非無疑;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問題模具分析表,並不足作為系爭五組模具確有未達約定品質之證明。經本院依兩造協議之鑑定事項送請兩造同意委託鑑定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因原告未繳費而無從鑑定,原告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主張顯無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五組模具價金之賠償,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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