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八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甲○○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至同日四時許,在台北市○○○路與復興南路口之「錢櫃KTV」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行駛,嗣於行經台北市○○○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為警臨檢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無非係以載有「甲○○」署押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自稱「甲○○」之人於警訊之自白為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當日並非其飲用酒類後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係他人冒用其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而以其名義接受員警訊問、製作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等卷附文書等語。
三、經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仁愛路口為警攔停查獲之人,於當日凌晨遭查獲時在逮捕通知書、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駕照影本上所留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點比對法鑑定,均屬案外人 朱立 之左拇指指印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九號朱立偽造文書等案件審認屬實,有該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九一0二0九0三八號鑑驗書可稽;又朱立當日凌晨飲用酒類駕駛車輛為警查獲後,冒名被告「甲○○」應訊,並在警訊筆錄、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逮捕通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口卡片影本上偽造被告甲○○之署押乙節,亦經朱立於另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坦承不諱,且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核無誤,則被告並未於九十年十月十一四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遭查獲,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行為,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法條,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究前情,遽為科刑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上訴執其無犯罪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五、檢察官論告意旨雖肯認甲○○係遭朱立冒名應訊,並無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但本件警方移送、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均係朱立,並非甲○○,原審判決應予更正姓名再為送達即可,甲○○並非接受警訊、偵查、審判之被告,依法即不得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等語。惟關於公訴人起訴及法院審理對象之確定,為求客觀確定起訴及審理之對象,以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通說兼採表示說或行動說為認定標準。本案被告甲○○於公訴人偵查程序時,始終未曾到庭應訊,而在偵查階段公訴人對偵查對象之認知,僅存在於公訴人內心,如被告並非偵查中在押,則法院僅得以表現在具有對外公示作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準繩,而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記載,已明顯對外宣示其追訴對象為甲○○,並無其他特徵可認定檢察官起訴對象係指被告甲○○以外之人,而且實際上亦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甲○○其人,本院之審理、傳喚對象也係針對甲○○,被告甲○○本人更曾出庭應訊而為訴訟上之攻防,則無論採表示說或行動說之理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審理之對象均應認係甲○○而非朱立,被告甲○○既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前已述及,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五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無於公訴人所指時、地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而應對其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本件判決,係依據前引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洪文慧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