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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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六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自白並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現場,在警員 潘榮隆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此於騎乘機車時亦有適用,被告本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被害人 張毅枝 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車前狀況,在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下,未暫停先讓被害人通過即貿然前行,致撞擊被害人而使之倒地,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六三一號卷所附之勘(相)驗筆錄、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照片可證,則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又: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此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於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時亦有適用,本件被害人既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際遭被告撞擊致死,即應依前述規定加重被告之刑;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現場,在警員潘榮隆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而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㈢因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被告之刑;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本件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斟酌前情後向本院請求,且被告亦同意受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之科刑,有附於本院卷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可參;且核以前揭科刑之請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則本院即依前述之請求,為本件之判決且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提起上訴,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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