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三七七二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承租台北市○○街一九○、一九二號,兩戶打通經營富貴川菜餐廳,屋內線路經重新改接。裝置冷氣、抽油煙機、抽水機合計容量為三二.七九千瓦,接用原供應一九○號用電之電表,其餘較不耗電之器具如電燈等,則接用一九二號之電表。以被告自承之夏季用電度數換算,每日用電時數僅四小時,即不合理,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至現場會同被告檢查電表時,發現一九○號之電表箱封印鎖已剪開、電壓鉤鬆脫、電壓線圈指示燈不亮,經實測轉速與正常運轉電流不符。基於上情,被告應有竊電之行為,且竊電期間已超出一年以上,被告因違反電業法刑事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爰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回溯,計算一年之電費,應向被告追償電費損害共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書、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無竊電行為,倘被告欲竊電,則可將二電表一併改裝,焉可能僅改裝一九○號之電表,況該二電表均裝置於室外之公共使用空間,被告根本不知何一電表係屬被告使用之電表,無從動手實施破壞封印之竊電行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承租台北市○○街一九○、一九二號,兩戶打通經營富貴川菜餐廳,該二戶之用電分置電表,冷氣、抽油煙機、抽水機等須用電較多者,接用原供應一九○號用電之電表,其餘較不耗電之器具如電燈等,則接用一九二號之電表,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至現場會同被告檢查電表時,發現一九○號之電表箱封印鎖已剪開、電壓鉤鬆脫、電壓線圈指示燈不亮,經實測轉速與正常運轉電流不符,被告顯有竊電之行為。被告則以:其若欲竊盜,必改裝二電表,焉可能僅改裝一九○號之電表,況該二電表均裝置於室外之公共使用空間,被告根本不知何一電表係屬被告使用之電表,無從動手實施破壞封印之竊電行為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租用台北市○○街一九○、一九二號,兩戶打通經營富貴川菜餐廳,冷氣、抽油煙機、抽水機等須用電較多者,接用原供應一九○號用電之電表,其餘較不耗電之器具如電燈等,則接用一九二號之電表,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一九○號之電表箱封印鎖已剪開、電壓鉤鬆脫、電壓線圈指示燈不亮,經實測轉速與正常運轉電流不符等情,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為憑,堪認為真實。被告所爭執者,乃有無動手實施破壞封印之竊電行為。
三、經查:台北市○○街一九○、一九二號,於出租被告前,原係分隔使用,且各自使用各戶之電表,租與被告後,被告才將兩戶打通使用等情,經證人 楊春吉 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三號刑事案件中證述無訛,被告所開設之餐廳所使用之冷氣、抽油煙機、抽水機等須用電較多者,接用原供應一九○號用電之電表,,是上開用電較多之冷氣等設備,其接用係被告所為,應堪認定。而該電表封印鎖經人剪斷損壞,打開端子蓋,鬆脫P3線路之S型電壓鉤,其目的在使圓盤轉慢,致計量失效不準,約為正常計值之一半,此經證人 賴禎景 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結證屬實。由上可知,電表封印鎖被剪斷損壞,打開端子蓋,鬆脫P3線路之S型電壓鉤,應係由有直接利害關係之被告為節電所為,而被告僅變動用電較大之電表,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因而違反電業法之行為,亦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證。被告辯稱:其無竊電行為云云,並不可信。
四、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原告依照「該一九○號用電之電表之瓦特數三二.七九千瓦」乘以「每日用電時數十二小時」乘以「三百六十天」,減去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往前一年已繳電數,追償電度為一一五○一一.八度,按臨時用電單價(每度新台幣二.八八元乘以一.六)計算,連同營業稅,計算出追償電費合計為新台幣五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四元(詳卷附之追償電費計算書),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