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蕙芬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六、一九四二七號),本院訊問後,經被告自白並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現場,在警員 劉士湧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趙茂苓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在交岔路口左轉燈尚未亮起之際,貿然由台北市○○路○段左轉東寧路,致與騎乘機車於右開交岔路口直行之被害人 蘇原季 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六四號卷所附之勘(相)驗筆錄、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則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現場,在警員劉士湧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而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檢察官斟酌前情後向本院請求,且被告亦同意受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之科刑,有附於本院九十二年交易字第一二二號卷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可參;且核以前揭科刑之請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則本院即依前述之請求,為本件之判決且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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