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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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四九四二二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四十五條第六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明知為人行道,竟違規行駛人行道,為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執勤員警乙○○當場攔停舉發,並以騎乘上開車號機車之受處分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騎乘上開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辯稱略以:伊並未違規,當天行駛人行道是別人,伊是在機車停車格旁邊的車道上面行駛,然後再繞過來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有於右揭時間於前述人行道,明知為人行道,竟仍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已據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調查時證述:「當初我是巡邏經過,我是從和平東路西往東方向要右轉復興南路,在和平東路等紅燈時,看到右後方有一輛機車在人行道就是紅磚道行駛,到路口就把機車牽下來,推到我前方,我就把他攔下來,他是在人行道上行駛,騎到路口就下車,他就準備要過馬路,我就把他攔下來,告訴他已經違規了,我看到時,他大約在人行道行駛八至十公尺左右,我是取締他在人行道行駛的違規,我攔他下來時,他說他沒有違規,他就要跟我爭辯,我就請他把機車停在旁邊,不要妨害交通,我攔下他時有跟他解釋他是行駛人行道違規。」、「(問:當時有很多人行駛在人行道?)只有他一個而已,我不會看錯」、「(問:他下人行道是否也是騎車?)他下人行道後才開始用牽的」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當時是騎乘機車停在停止線的前面,其視線及周邊可見之範圍固屬有限,惟依其證述係往右後方看時看到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本院觀之受處分人所呈現場之照片,依證人乙○○所在位置確可視及右前方之人行道,足見證人乙○○所述尚屬可採。本院由證人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乙○○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已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機車違規行駛人行道之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於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